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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晋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晋玉、彭建功,被告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单位司机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南路x灯杆处时与在此站立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二、原告诉状中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单位司机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南路x灯杆处时与原告沿嵩山路由东向西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第2-5肋骨骨折,3、胸椎骨折,4、颅脑损伤;2008年11月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上第五项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008年11月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上载明患者陈某某需休息三个月,行二次手术费大约1万元。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术后。诉讼中,被告申请对陈某某治疗期间的用药必要性、医保外用药品种及金额、治疗伤情外用药品种及金额、使用抗生素的必要性及是否超标超期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于头皮血肿很轻的颅脑外伤,不宜首选应用神经节苷酯药物;2、陈某某没有使用治疗伤情外药品;3、陈某某病情有预防使用抗生素的必要性但超期。原告陈某某申请对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左2-5肋骨骨折,伤情应为10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x.0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4元。

诉讼中,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此证据证明原告于1994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24日在本辖区X村X街X号居住。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姓名为陈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锁边服务。原告为证明产生的护理费用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机械加工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王某某是该厂技术工人,月收入2300元左右,从原告住院至今未上班;2、郑州志诚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某某是该公司技术工人,月收入近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未上班。原告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陈某某父母有五个子女;2、父亲陈某某的证据有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此证据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41年7月16日,现年67岁,现住河南省淮阳县X乡X村X号;3、母亲胡某某的证据有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胡某某出生于1941年10月20日,现年67岁,现住河南省淮阳县X乡X村X号;4、小儿子王某某的证据有:1、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文政出生于1993年2月17日,现年15岁;2、郑州市第八十九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8月进入该中学就读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杨某某为郑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职工,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没有提出异议,并愿意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故此责任应由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5%。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x.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使用神经节苷酯及抗生素费用提出异议,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治疗头皮血肿很轻的颅脑损伤,不宜首选应用神经节苷酯药物,虽不为首选,但仍为治疗该伤情的用药,医院对此用药根据病情有一定的选择性,本院认为该用药合理有据,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该药的费用;使用抗生素有必要性但超期,本院对超期使用的费用不予支持,应予扣除,该药超期使用8天,共48只,每只48.1元,共计2308.8元,故被告应承担x.7元【(x.05元-2308.8元)×75%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x.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照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38天和出院后90天,被告应承担4022元(x元÷365天×128天×75%)。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x.6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爱人王某某的2300元每月工资证明,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居住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对其提供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8天及出院后90天,被告应承担王兴动的护理费用为1171.5元(4454元÷365天×128天x%);原告提供的其子王某某的工资证明及2008年8月和11月的工资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未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8天,被告应承担王某某的护理费用为347.8元(4454元÷365天×38天x%),被告应承担护理费1519.3元(1171.5元+347.8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38天,被告应承担285元(10元/天×38天×75%)。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38天,被告应承担855元(30元/天×38天×75%)。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伤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以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无异议,因原告在郑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75%)。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父母均为河南农村居民,其父母亲抚养费应按照2008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之父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日为2008年9月24日,被扶养人陈某某的扶养期限为12年零10个月,因陈某某有子女五人,被告应承担陈某某的扶养费为586元(3044元×0.1÷12个月×154个月÷5人×75%),原告之母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日为2008年9月24日,被扶养人胡某某的扶养期限为13年零1个月,因胡某某有子女五人,被告应承担胡某某的扶养费为597元(3044元×0.1÷12个月×157个月÷5人×75%);原告之子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日为2008年9月24日,被抚养人王某某的抚养期限为2年零5个月,原告之子王某某自2007年8月开始在郑州市第八十九中读书,其抚养费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王某某的抚养费为801元(8837元×0.1÷12个月×29个月÷2×75%);由于被告郑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要求的抚养费数额无异议,只是要求要精确到月,故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共计198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800元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因鉴定而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产生的CT费用22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有颅脑外伤,故此CT费用22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1120元的鉴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7元、误工费4022元、护理费1519.3元、营养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223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45元,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郑州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一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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