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科技出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X号盈智大厦写字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动公司)与被告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赛思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激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因赛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激动公司诉称:2006年8月21日,激动公司与因赛思公司签订“想网”ICP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激动公司作为视频节目内容提供商向因赛思公司运营的网站“想网”(www.x.com)提供视频节目内容,因赛思公司经“想网”平台运营后,展开的增值业务收入由双方分成,即因赛思公司根据激动公司所提供视频内容x%坏帐后的合作收益,激动公司分x%,因赛思公司分x%。协议签订后,激动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保质保量的向因赛思公司提供约定的视频节目内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分成收益应每月结算一次,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个收费周期后一个月的30日开始结算并支付。自2007年4月起,因赛思公司就未再向激动公司支付任何结算款项,其中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收益分成,已经双方结算具体金额,激动公司已开具正式发票给因赛思公司,但因赛思公司未予支付。现激动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因赛思公司给付拖欠的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款项x.94元;2、判令因赛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09年4月30日为x.9元)。

被告因赛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已到期,对于合同到期后的收益分成不能按照原协议约定执行,就分成比例双方曾多次协商,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激动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不准确,其中有一笔3万元的发票是2008年3月18日开具的,超出了激动公司的请求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激动公司(乙方)与因赛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想网”ICP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主要条款规定,乙方利用甲方的网络平台向宽带接入用户提供有偿应用业务,双方合作最终将以网站(“想网”www.x.com)的频道或栏目形式体现。乙方负责建设甲方“想网”中,“激动宽频”栏目下的电影、电视剧、动漫、纪实四个栏目,提供优质的网络内容,并负责所提供内容的维护。合作收益是在甲方计费系统中记录的乙方利用甲方提供平台所展开的增值业务收入扣除10%的坏帐后的收入,消费记录以甲方计费系统中的数据为准。甲方定期将合作收益的60%作为信息使用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给乙方,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个收费周期后1个月的30日,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业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的收入汇入乙方指定的帐号(如6月1日至6月30日的收费周期,从7月30日开始结算)。此外,协议11.2条规定,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年后为止,协议到期后,双方若未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续至双方签订变更、解除协议或新的合作协议为止,协议自动延续有效期最长1年。11.6条规定,在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均没有就协议延长一事提出申请,则在合同到期之日自动终止本合同。

2008年4月10日,激动公司给因赛思公司发函,称双方结算工作仅完成到2007年3月,剩余结算一直未进行,希望因赛思公司尽快能够与其进行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分成结算。

同年9月11日,因赛思公司给激动公司发函,称其不慎将激动公司已盖章的有效期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的《因赛思ICP及CP合作协议》丢失,其对该协议未完成盖章流程,故该协议尚未生效。此正值激动公司主体变更,名称尚未确定,故请激动公司将主体变更后的协议签字盖章,一式四份邮寄到因赛思公司,其再行完善。

2009年1月9日,因赛思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其于2008年收到激动公司开具发票9张,其中4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44元、5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33元、6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6元、7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9元、8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26元、9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43元、10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31元、11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97元、12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7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x.94元。因赛思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未给付激动公司发票款项。

诉讼中,因赛思公司称2007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产生了信息服务费的合作收益分成,如果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激动公司应取得的分成金额即为上述发票的开票金额。在合作协议期满后,双方一直就分成比例进行协商,

因赛思公司提出激动公司提供的片源较老、版权合同也将到期,故其提出分成比例为因赛思公司70%、激动公司30%。对此,激动公司称双方并未协商分成的比例,其已向因赛思公司邮寄了续期的合作协议,分成比例并未变化。对此,因赛思公司称激动公司邮寄的是新的合同,合同名称已经改变,不是对原合同的续期,激动公司未就原合同提出续期申请,故原合作协议已经于2007年8月20日终止。对此,激动公司称其邮寄的合作协议只是名称的变更,合同内容未发生变化,且因赛思公司对合同内容并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激动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催款申请书、确认函、说明、发票记帐联、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激动公司与因赛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激动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因赛思公司给付其2007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信息服务费收益分成。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因赛思公司对上述期间产生了信息服务费收益并应当由双方共同分配收益的事实无异议,对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分成计算方式和分成比例,应当分配给激动公司信息服务费收益x.94元的金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是否还应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信息服务费收益。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11.2条即“协议到期后,双方若未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续至双方签订变更、解除协议或新的合作协议为止,协议自动延续有效期最长1年”,11.6条即“在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均没有就协议延长一事提出申请,则在合同到期之日自动终止本合同”,上述条款均是对合作协议到期后,协议效力存续的约定,依据11.2条理解,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变更或解除协议,则协议自动延续;依据11.6条理解,协议期满前1个月,双方均未提出延期申请,则协议自到期之日自动终止。从协议到期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上看,激动公司已就继续合作事宜向因赛思公司发出了新的合作协议书,且其仍继续提供视频点播服务,而因赛思公司并未提出终止服务,且其在接受激动公司服务的同时,亦系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统计服务费收益分成金额,并已收取了激动公司按其统计金额开具的发票。虽双方对新协议的内容是否变更了原协议的条款产生争议,且双方最终并未签署新的合作协议,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激动公司已向因赛思公司就双方继续合作提出了申请,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满后仍再继续合作,故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应当适用合作协议的约定即在双方最终未签订变更、解除协议或新协议前,协议自动延续,自动延续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应延续到2008年8月29日。据此,因赛思公司所诉合作协议已到期自动终止,双方并未就合作到期后的分成比例协商一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赛思公司应按其收取激动公司的发票金额给付激动公司2007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信息服务费收益分成x.94元,对于激动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激动公司要求因赛思公司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因赛思公司应在收到激动公司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给付收益分成款,现其在收到发票后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激动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激动公司主张的利息时间,依据激动公司提交的因赛思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因赛思公司系于2008年收到的涉案服务期间的发票,但对于因赛思公司收到上述发票的具体日期,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确定以因赛思公司出具该说明的时间即2009年1月9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激动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激动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服务费收益分成七十八万七千零七十三元九角四分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九年一月九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书记员田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