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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丁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伊莉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北京致诚道合法律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致诚道合法律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司法局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丁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庆州、刘某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5年10月1日,蔡某乙与杨某某、李某丁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北京伊莉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莉娜公司)和北京市海淀区广益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广益研究所)。蔡某乙作为伊莉娜公司和广益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和全部资产的所有者,将两单位的资产提供给新公司使用,当时三方约定资产的产权不变更。2005年10月5日,蔡某乙将财产交给了杨某某、李某丁使用。现杨某某不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蔡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蔡某乙与杨某某、李某丁签订的合作协议;2、杨某某、李某丁承担与蔡某乙的清算义务;3、杨某某向蔡某乙返还财产(详见物品清单)。

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蔡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杨某某没有违约。2005年3月,杨某某通过李某丁与蔡某乙认识,蔡某乙称其为北大教授,同时经营伊莉娜公司和广益研究所,称两单位为北大校内企业,让杨某某参与出资,共同经营。当时,杨某某认为北大企业前景较好,于是达成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约定由杨某某出资20万,拥有新公司42%的股权。蔡某乙以原两单位的无形资产入股,拥有43%的股权。李某丁出资10万元,拥有新公司1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杨某某负责生产,蔡某乙负责公司管理、财务,李某丁负责招商与销售。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支票均由蔡某乙掌管。但蔡某乙与李某丁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对杨某某有欺诈行为,杨某某因欺诈行为而入股。广益研究所并非北大校办单位。新公司成立后,也未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股东变更。杨某某按照约定已将20万元出资交付给了新公司,新公司也一直使用该笔出资。由于蔡某乙及李某丁不合理的经营管理,经过一年左右的时间新公司就无法运营下去了。杨某某的20万元出资没有任何收益,李某丁也下落不明。第二,蔡某乙起诉要求返还的物品,在公司经营中能卖的已经被蔡某乙和李某丁卖了,剩余物品已经由蔡某乙拉走了。拉走物品的当天蔡某乙并没有告知杨某某。杨某某发现后认为是物品被盗,马上向海淀区公安机关报了案。蔡某乙后来也承认物品是被其拉走了,故蔡某乙所要求返还的物品并不在杨某某处。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蔡某乙、李某丁与杨某某三方签署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蔡某乙作为伊莉娜公司和广益研究所的法人代表和全部资产的所有者,将该公司和该研究所的有形和无形资产(除货币资金外)提供给新公司和新所无偿使用,伊莉娜公司和广益研究所所有资产使用权归新公司、新所,产权不变更。该协议签订前伊莉娜公司和广益研究所的债权债务,均由蔡某乙负责处理,不涉及合作后的新公司、新所。杨某某将现在小汤山崔村工业开发区的电子器件焊接车间的全部场房和设备提供给新公司和新所无偿使用,但不作产权变更。杨某某投入新公司、新所运营所需货币资金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到账,二期出资20万元,在新公司、新所运营需要时到账。李某丁以其经商招商的经营、能力和各种渠道全部投入到新公司和新所的运营和招商工作中,并提供新公司、新所运营所需货币资金10万元,该协议签订15天内到账。原李某丁创建的龙之华全国招商总部及其在各地的招商,仍按原协议继续进行,此项业务是新公司、新所业务的一部分。新公司和新所的利润按如下比例分配:蔡某乙占38%,杨某某占37%,李某丁占25%。新公司和新所董事会由蔡某乙、杨某某和李某丁组成。蔡某乙任董事长,兼技术总监,执行董事长职责,并主管产品技术方面的工作。李某丁任经理,主管销售方面和日常管理工作。杨某某任副经理,主管生产方面的工作。重大事件都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董事会要充分讨论协商,一般情况下采取一致同意形成决议的原则。该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即从2005年10月至2010年9月,该协议到期前再商订合作事宜。

同年10月1日,蔡某乙、李某丁与杨某某三方签订一份广益研究所、伊莉娜公司合作协议及管理章程,约定三方各自发挥各人优势,使伊莉娜公司、广益研究所现有主要产品在一、两年产值提高到千万元以上,创国内名牌。蔡某乙作为伊莉娜公司和广益研究所的法人代表和全部资产的所有者,将该公司和该研究所的有形和无形资产(除货币资金外)提供给新公司使用,产权不变更。该协议签订前伊莉娜公司和广益研究所的债权债务,均由蔡某乙负责处理,不涉及合作后的新公司。杨某某将现在小汤山崔村工业开发区的电子器件焊接车间的全部场房和设备提供给新公司无偿使用,产权不变更。杨某某投入新公司运营所需货币资金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到账,二期出资20万元,在新公司运营需要时到账。新公司利润分配比例为蔡某乙43%、杨某某42%、李某丁15%。新公司领导机构为董事会,董事长为蔡某乙,副董事长为杨某某、李某丁。董事会下设招商部、生产部、技术部及营销部。该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即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该协议到期前再商订合作事宜。

同年10月3日,蔡某乙代表伊莉娜公司出具一张收到杨某某投资该公司现款20万元的收据。

另查,伊莉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乙。广益研究所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亦系蔡某乙。

诉讼中,蔡某乙称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只是意向,并未得以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同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管理章程。关于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的新公司,蔡某乙称是三方合作后共同经营的一个实体,不是对公司股权的变更,合作协议签订后实际上经营的是伊莉娜公司,广益研究所只是对三方合作提供技术支持。对此,杨某某称,新公司是指三方合作后成立的新公司,当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蔡某乙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伊莉娜公司和广益研究所的股东变更登记。

诉讼中,蔡某乙与杨某某均认可,三方在合作期间均实际参与了经营活动,杨某某负责生产,蔡某乙负责产品开发、李某丁负责产品销售和招商,三方合作期间系以伊莉娜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使用了伊莉娜公司的银行账户。三方合作期间成立了董事会,由蔡某乙担任董事长,杨某某与李某丁担任副董事长。蔡某乙与杨某某在三方合作经营期间都曾从伊莉娜公司领取过工资。此外,蔡某乙称在三方合作期间的投入为十二车材料以及伊莉娜公司的经营手续,且三方合作期间曾就合作业务委托会计公司制作了财务账簿。杨某某称其在三方合作期间的投入为20万元现金及位于小汤山的生产车间、生产设备及库房。同时,杨某某称其同意与蔡某乙解除合作协议。

诉讼中,蔡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其与杨某某共同签字的搬家物品清单,用以证明清单上所列物品目前均由杨某某持有。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上所载物品中只有部分因为生产需要从北大校办工厂搬到了位于小汤山的厂房,其他物品则位于北大孵化器的办公室。诉讼中,蔡某乙申请证人冷延君出庭作证,冷延君作证称,其在伊莉娜公司工作两年,任业务经理,2005年公司搬家时,蔡某乙提交的搬家物品清单上所列的布料和设备等已搬到小汤山,2006年5、6月份其离开公司,蔡某乙与杨某某就上述材料产生纠纷并报案时,其已不在公司了。经法庭质证,杨某某称双方发生纠纷时,证人已不在公司了,故其无法证明争议的材料和设备的存放地点。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乙提交的广益研究所、伊莉娜公司合作协议及管理章程、搬家物品清单,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投资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蔡某乙与杨某某、李某丁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从其内容上看,两份协议均是对由三方共同合作经营伊莉娜公司,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比例等作出的约定,但10月1日的协议较9月28日的协议对合作期间的责、权、利及财务制度规定的更为详尽完善,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后,故应视为10月1日协议已取代了9月28日协议,三方合作经营的最终意思表示应以10月1日合作协议及管理章程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虽杨某某主张三方合作后,应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但协议中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协议应视为三方对共同合伙经营伊莉娜公司及广益研究所达成的约定,该协议具有合伙经营协议的性质。因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蔡某乙作为伊莉娜公司及广益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有权选择公司的经营模式,故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蔡某乙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杨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与蔡某乙解除合作协议;通过庭审查明,三方合作经营的实体即伊莉娜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蔡某乙与杨某某就公司物品去向产生争议,李某丁现下落不明,故三方继续合作经营在事实上已无可能,可以认定合作协议的缔约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蔡某乙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已得以实际履行,三方以伊莉娜公司为合伙经营的载体,依约设立了相应的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蔡某乙以公司原有财产进行投入,杨某某投入了资金及厂房、车间和设备,故合作协议解除后,三方均负有对合伙经营伊莉娜公司期间所形成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据此,现蔡某乙有权要求杨某某、李某丁配合其清算,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蔡某乙要求杨某某返还其财产的诉讼请求,蔡某乙投入合作经营的财产不是其个人资产,在合作协议签订前系伊莉娜公司的财产,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该部分财产属于三人合伙经营的财产,在三方尚未对合伙经营事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直接要求返还上述财产。对于上述财产的回收及处分应当通过清算予以解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丁于二OO五年十月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管理章程》;

二、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丁共同对三方合作经营北京伊莉娜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自二OO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蔡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丁共同负担,其中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某乙;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于庆州

人民陪审员刘某喜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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