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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与王某甲、杨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丛丰俊,辽宁九源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兵,辽宁九源天伦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与王某甲、杨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扩大了对医患关系的认定,混淆了医患关系、一般医患关系和住院医患关系三者的概念。2、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申请人必须首先证明杨某芳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住院医患关系,原审在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杨某芳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住院医患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3、杨某芳不是住院患者,申请人没有对其进行管理、看护的义务;申请人也没有实施任何导致杨某芳死亡结果的加害行为,对其死亡结果没有责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病房的窗户没有安装必要的防护措施、疏于对患者的管理,对杨某芳的死亡存在主观过错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未查明事实真相,据此作出判决错误。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应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答辩称,申请人所述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当依法驳回。1、录音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患者杨某芳与申请人存在医患关系。3、主治医生马晓军对患者杨某芳所进行的医疗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其履行申请人心理科主任的职务行为。4、申请人不具有治疗心理疾病的合法资质,不能提供给病人最基本的防护设施,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5、申请人称患者已办理出院并非本案事实。6、申请人未对患者采取必要的限制及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案件的事实有录音资料、医保卡、门诊手册、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医患关系自2006年1月26日建立,至杨某芳死亡期间从未终止。其中,门诊手册记录了自2006年1月26日至2006年4月17日期间全部用药记录;录音资料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虽申请人举出出院结算单,以证明双方医患关系自2006年4月1日终止。但杨某芳的医保卡自住院后一直存放于该院,出院结算无患者家属的签字,该院医生马晓军的结算行为,不能当然视为死者杨某芳及其家属的结算行为,此证据记载内容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马晓军的对于杨某芳的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杨某芳在入院时即被诊断为抑郁症,申请人对其治疗并未终结。鉴于患者的特殊性,申请人作为开设心理病房的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防护设施,并履行看护和安全管理的职责,特别是对这种开放式病区的患者,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申请人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有高度自杀可能的患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病房未安装栏杆等防护设施且疏于管理,医院在安全保障义务上亦存在过失。也未提醒家属做好密切防范,在杨某芳情绪恶化时,导致其跳楼身亡。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适当的。综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刘宾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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