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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余某甲、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震旦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木元则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111。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余某甲之父),清华大学自动化系教授,住(略)-111。

被告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华,总经理。

原告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赛尔公司)与被告余某甲、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洋、人民陪审员闫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克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周某某,被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麦克赛尔公司诉称,因北京万乐高科贸中心(以下简称万乐高中心)欠付麦克赛尔公司货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万乐高中心应支付货款及损失x.6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万乐高中心拒不执行判决。为此,麦克赛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麦克赛尔公司发现万乐高中心已于2004年9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余某甲与鑫达公司作为万乐高中心股东,至今未对该单位进行清算。另经法院核实,万乐高中心的所有账本现已全部丢失,所有资产也已全部灭失,致使麦克赛尔公司已不能依法从万乐高中心取得上述货款及损失。鉴于上述情况,麦克赛尔公司认为两被告作为万乐高中心的清算主体,未尽到相应的清算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麦克赛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麦克赛尔公司x.63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月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余某甲辩称,第一,余某甲自2002年发生车祸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未再参与万乐高中心的经营。第二,余某甲在万乐高中心成立时已经足额按时投入了注册资金,也未抽逃资金。第三,因余某甲一直未参与经营,并不了解万乐高中心与麦克赛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第四,余某甲现在已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麦克赛尔公司不能直接起诉余某甲。

被告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麦克赛尔公司通过电话传真方式向万乐高中心发送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号为MBJ-2003-C71和C72),货物为19.4万片软盘,货款总计x元。

同年3月31日,上海光大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接收并承运麦克赛尔公司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即19.4万片软盘,收货人为万乐高中心。

同年4月3日,光大公司将上述货物送到海淀区闵庄X号联志公司的仓库,但万乐高中心未支付货款。

此后,麦克赛尔公司将上述两笔货物的货款及另外几笔万乐高中心未付的货款一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万乐高中心否认收到上述两笔货物,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麦克赛尔公司要求万乐高中心支付上述两笔货物货款的请求。

此后,麦克赛尔公司又将货物承运人光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上述两笔货物的损失x元。

2004年5月30日,本院就麦克赛尔公司诉光大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光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送货地点进行了变更,且不能证明收货人万乐高中心收到了货物,判决光大公司返还麦克赛尔公司运费并赔偿货物损失x元。

2004年6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队对万乐高中心法定代表人余某甲进行询问,余某甲称万乐高中心使用过联志公司在海淀区闵庄X号的库房,该中心没有派专人管理库房,该中心有叫满慧、李才的员工。

200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06)海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提起再审。

200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6)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光大公司作为承运人,已适当履行了与麦克赛尔公司的运输合同,将货物送交了万乐高中心,判决:一、撤销(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麦克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生效后,麦克赛尔公司又就上述两笔货物的货款x元将万乐高中心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万乐高中心给付其货款x元及相关利息并赔偿因追款而遭受的损失x.2元。

200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万乐高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麦克赛尔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6月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万乐高中心赔偿麦克赛尔公司经济损失x.63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万乐高中心负担。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麦克赛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万乐高中心法定代表人余某甲之父余某乙在接受本院执行员的询问中,称万乐高中心已不经营,公司帐目找不到了,现在公司也无财产。

另查,万乐高中心由余某甲与鑫达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余某甲出资40万元,鑫达公司出资10万元。

2004年9月28日,万乐高中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3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万乐高中心至今未进行清算。

2005年8月26日,鑫达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11月,余某甲之母米琪玲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余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07)海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鉴定,余某甲自2002年12月2日脑外伤后,出现智力及记忆的缺损,这种状态可以影响其对事物正常的分析、判断能力,尤其是对复杂一些的事物更易出现认识及预期能力的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宣告余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余某乙为余某甲的监护人。

诉讼中,麦克赛尔公司称其在2003年起诉万乐高中心时,余某甲本人出庭,在该案执行阶段余某甲也到庭,且公安机关也于2004年6月7日找过余某甲本人了解相关案情,余某甲本人也作了相应的陈述,故表明余某甲当时的思维是非常清晰的,故其认为余某甲当时不存在限制民事行为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麦克赛尔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公告、执行笔录、(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余某甲提交的(2007)海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余某甲已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且人民法院已为其指定了监护人,其诉讼行为和诉讼权利完全可通过监护人来行使,故余某甲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麦克赛尔公司要求余某甲及鑫达公司对万乐高中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麦克赛尔公司对万乐高中心享有合法的债权。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表明万乐高中心已于2004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进行清算。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故余某甲及鑫达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理应依法对万乐高中心进行清算,以清算资产偿还麦克赛尔公司的债权。现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对万乐高中心进行清算,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万乐高中心的帐目现已无法找到,该中心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就万乐高中心目前情况看,其既不具备清算条件,也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导致麦克赛尔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故余某甲及鑫达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就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麦克赛尔公司要求余某甲及鑫达公司对万乐高中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余某甲辩称自2002年12月发生车祸后一直在进行治疗,未再参与万乐高中心的经营,也不了解万乐高中心与麦克赛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其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履行的依据并不是基于股东是否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财产、帐册等重要文件,故不参与万乐高中心的经营管理,并不能免除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作为公司股东仍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虽余某甲于2002年12月发生车祸导致脑外伤,此后经医学鉴定,认定其由此出现了智力及记忆的缺损,但就当时的情况来分析,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后,其作为万乐高中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能力也有义务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清算事宜交由他人代办或处理,故其此后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清算责任的承担。据此,本院对余某甲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对于麦克赛尔公司要求余某甲及鑫达公司对万乐高中心债务x.63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麦克赛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2007)海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其中货款x元的利息损失,万乐高中心应于2003年6月3日起支付,故其主张该笔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其中赔偿的经济损失x.63元,其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确定以2007年11月1日作为该笔款项利息起算时间,对于麦克赛尔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诉讼费用,麦克赛尔公司要求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甲、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万五千零六十二元六角三分并赔偿其中四十九万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六角三分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四十七万四千元的利息,自二OO三年六月三日起计算;其中二万零四百八十八元六角三分,自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四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余某甲、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共同负担,其中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余某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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