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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55岁,系陈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戊,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己,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陈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吴某丁,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晚7时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S216线行驶至鲇鱼山乡X村路段时将正步行回家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即被紧急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胸骨骨折、第某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在家坚持治疗,至今仍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一年后方能实施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为治伤原告举债开支医疗费等费用3万余元,被告仅支付7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没有积极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乙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乙为其所有的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1元、护理费x元(住院1个月×1800元/月×2人+出院后6个月×1800元/月×1人)、误工费x元(1800元/月×12个月)、营养费3600元(6个月×600元/月)、住院伙补580元(29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90元,合计x.5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商城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李某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收据1张及清单1份金额x.5元、门诊费用收据19张金额4181.8元,拟证明原告李某伤后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x.3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

3、申请人民法院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必须发生继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

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信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600元,拟证明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双侧胸腔积液、第某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现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经鉴定右下肢伤残达十级。

被告陈某乙辩称,事发当时是原告横穿机动车道,而我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才将原告挂倒。原告对该交通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我当时也受重伤,短暂清醒后即报交警,后双方均被送医院救治。在我重伤被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情况下,我家人仍想尽办法筹款为原告治疗,并非像原告诉称对其不管不问。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对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我本人也因事故重伤同样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请法院在裁量时考虑我家庭经济状况对原告酌量补偿。另外,我所有的机动车已依法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予以合理补偿。

被告陈某乙向本院举交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第某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另外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请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标准和司法实践合理裁决。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7时,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S216线行驶至商城县X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李某撞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李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胸骨骨折、第某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经手术等治疗后李某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3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李某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另经本院调查取证证明,原告李某出院后一年需行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继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另因鉴定需要,李某自行支付复查费90元、鉴定费600元。李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乙向其预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属保险事故。

再查明,原告李某属农业家庭人口。截至庭审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其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依交强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责任中不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x.76元[医疗费x.3元、护理费x元(住院29天×60元/天×2人+出院后180天×6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误工费x元(187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及复查费690元],由被告陈某乙赔偿x.3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4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46元)。被告陈某乙预付赔偿款7000元从中折抵,还应赔偿x.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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