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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盘锦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某与盘锦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7日,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遗漏申请人主张产权调换、返还面积、价格互补的诉讼请求。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电》特急(2007)X号第三项规定“要切实保障被征收宅基地农民的居住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拆迁,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标准和数额”,被征收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产权调换”,“货币安置”。以及盘锦市政府下达的相关文件规定“确保居者有其屋的原则”,再审申请人主张产权调换的请求,依法有据。二、原判与《物权法》第30条规定相悖。所签订的协议排斥了申请人的物权享有权。被申请人以非法强占为目的,变换各种手法拆除房屋,消灭物权。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产权证书公章印模鉴定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拒绝了申请人合法的申请。四、辽政办特急明电(2007)X号第四项明令禁止“对各类以新农村建设、新城区建设等为由炒卖宅基地,开发房地产、违法拆迁的,不经协商评估,不依法补偿就强行拆迁”等行为,五、《协议》的补偿标准,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一)、(二)、(五)、(六)、(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两审判决,撤销《协议》。

盘锦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金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判令返还其应享有房屋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没有提出产权调换、返还面积、价格互补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上诉状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产权调换、返还面积,价格互补等,二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向申请人金某某及其代理人释明,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前提出,二审不受理新增加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二、关于其撤销《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再审请求。2008年1月5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且双方均按协议完全履行了义务。申请人金某某要求撤销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金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2007年11月18日《兴隆农场杨家村分场平房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4条“拆迁安置办法”项下约定了“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与“产权调换安置方式”。2008年1月5日,申请人金某某与被申请人盘锦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金某某选择了“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关于其产权调换、返还面积,价格互补等主张,系在二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前提出,二审对该项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金某某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印章鉴定问题,其虽称该产权证是通过朋友办理的,但因房地产管理机关已出具材料证明该产权人为金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并无产权权属登记,对此,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经审查二审卷宗,反映不出其主张过印章鉴定一节,故无需进行鉴定。被申请人盘锦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经政府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与被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拆迁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评估、强行拆迁情形,金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盘锦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主体资格、拆迁程序、拆迁行为违法。关于拆迁补偿费,系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磋商一致的结果,双方所签《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不同房屋给予不同补偿费用,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金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效力瑕疵,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金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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