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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邓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欢喜岭公用事业处物业二公司工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53年5月15出生,汉族,无业。

佟某某、邓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辽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8日,佟某某、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佟某某、邓某某申请再审称,1、佟某某不能一次性支付借款的本息。我家仅有的一套住宅和我的生活来源工资都被辽河法院冻结,我手中持有锦州灵泉福园塔葬箱体式福位,可以用此产权偿还,没有能力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偿还李某某的本息。二审判决没有正确的运用法律条款。2、二审法院计算利息不正确。两级法院对欠款的利息计算都超过了诉讼请求,且不按法律规定计息。3、佟某某欠李某某所有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在法院受理范围。承诺书是伪造的。4、邓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与李某某借款纯属我个人行为,我丈夫邓某某不知道。5、辽河两级法院庭审我都提出了回避,都没有得到允许。综上,对本案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佟某某所欠李某某之三笔借款,系同种类债务,还款期限均为1年,而2007年12月30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12月29日三笔还款未约定清偿哪笔借款,故原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还款顺序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佟某某2005年4月30日的借款,2006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佟某某2006年4月30日偿还该笔欠款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此笔借款诉讼时效从2006年4月30日起计算。2006年4月2日的借款,2007年4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此笔借款诉讼时效从2007年4月2日起计算。2005年11月1日借款,2006年1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佟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偿还该笔欠款本息x元,此笔借款诉讼时效从2007年2月15日起重新计算。本案,2007年12月20日佟某某出具“承诺”:“春节前全部还给李某某欠款和利息”。该承诺系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的承诺,且“全部还给”系对于三笔借款的概括承诺,应认定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均产生中断效力,诉讼时效均从2007年12月20日起重新计算。故申请人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佟某某提出“承诺”系伪造的,其原审过程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邓某某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佟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丈夫邓某某之间采取约定财产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约定由其个人偿还债务,故其欠李某某的债务不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债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邓某某应与佟某某共同清偿。

佟某某一、二审时曾提出回避申请,但其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故原审两级法院未予准予其回避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双方约定利率符合自然人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国家关于利率限额的规定。此外,二审在利息计算上亦并无不妥。至于佟某某主张不能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系执行法律关系,不属于再审受理范围。

综上,佟某某、邓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佟某某、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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