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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钱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上诉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至6月,史某先后购买钱某两车木材,价值x元。同年7月20日,史某支付钱某木材款513元,余款未付,史某给钱某出具了x元欠条一张。后史某一直未支付此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史某认为欠钱某货款属实,但此款必须支付给钱某及其合伙人钱某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购买钱某木材价值x元,仅支付钱某木材款513元,下欠x元未付,有史某给钱某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钱某要求史某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史某主张钱某与钱某亭系合伙人,此款应支付给钱某及钱某亭,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史某支付钱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史某负担。

宣判后,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某以要与钱某亭算账为由,让我出具小木头的总款,我就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出具了x元的欠条,而忘了我已经分两次支付8000元的情况,后给钱某亭电话便知,他们已经算过账,要求钱某把欠条给我,他推脱不给。实际上我欠的是他两个人的钱,而不是一个人的钱,况且我只欠x元,而不是x元。请求二审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0日,史某向给钱某出具欠条一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史某诉称钱某与钱某亭系合伙关系,不应支付给钱某,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史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史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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