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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害人近亲属孙某志及其诉讼代理人齐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郑某市X村口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某相撞,石某驾车逃逸。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2011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长葛市X乡将被告人石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孙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20电话受理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石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孙某杰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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