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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曹某诉被告李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70岁。

原告曹某,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38岁。

被告黄某乙,女,30岁。

被告黄某丙,女,34岁。

被告黄某丁,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曹某诉被告李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李某、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曹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被告在砌建自家门前岩坎时拆除双方所争二原告修建的烤烟房发生纠纷,给原告造成拆除烤烟房损失3000元,后经基层组织调解后平息纠纷,2010年12月10日,被告黄某丁又惹事生非,组织其女婿李某、女儿黄某乙、黄某丙对二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毒打,并将二原告的房屋及家什损坏,原告报警后,四被告才停止侵害行为。因被告用石头砸坏二原告的房屋及财物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3070元,花鉴定费1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曹某房屋及财物损失3070元、烤烟房损失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经济损失7160元。

原告黄某甲、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某讼主体资格。

2、慈利县公安局三官寺派出所对四被告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损坏二原告木瓦结构房屋的事实。

3、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四被告损坏二原告木瓦结构的房屋损失价值3070元。

4、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2010年12月被告损坏二原告的木瓦结构的房屋瓦面是事实,但起因是原告黄某甲毁坏我所砌的岩坎所致,故原告黄某甲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黄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掀翻被告砌好的岩坎的事实。

2、被告黄某丁宅基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砌的岩坎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

3、康新武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烤烟房在以前就经过村组处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房产无鉴定资质,故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房地产鉴定资质,故被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1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因不是原告交纳,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该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合某、且有关联,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甲、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丁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乙系父女,被告李某系被告黄某丁之女婿,2010年12月10日原告黄某甲将被告黄某丁砌在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土地上的岩坎损坏后,被告黄某丁、李某、黄某乙、黄某丙遂用石头将原告黄某甲、曹某所有的木瓦结构的房屋瓦面损坏66.6平方米及小型日用生活用品,事后,对四被告损坏二原告的木瓦结构的房屋瓦面及小型日用生活用品鉴定,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房屋和财物损失共计3068.46元,此后双方就赔偿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7月原告黄某甲、曹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丁、李某、黄某丙、黄某乙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曹某房屋及财务损失3070元、烤烟房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损失7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曹某与被告黄某丁因原老烤烟房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被告黄某丁砌岩坎占用有争议的烤烟房地基,原告黄某甲阻止并毁坏被告黄某丁所砌的岩坎,被告黄某丁随同被告李某、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乙砸坏原告黄某甲、曹某木瓦结构的房屋及日常用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黄某甲擅自毁坏被告黄某丁建在有争议地基上的岩坎,而不是寻求合某途径依法解决,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某丁、李某、黄某丙、黄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曹某要求被告黄某丁、李某、黄某乙、黄某丙赔偿烤烟房损失3000元、交通费9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花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交费人与原告名称不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丁、李某、黄某丙、黄某乙赔偿原告黄某甲、曹某瓦面房屋和日常生活用品损失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曹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丁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莹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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