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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系原告顾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顾某丙(系原告顾某甲的叔叔),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

被告任某,男,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该案审理判决后,原告顾某甲提出某诉。2010年10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任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顾某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王某为其开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54元、误某1595元、护理费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36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鉴定费700元、文印费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将车无偿借给原告顾某甲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原告和任某的司机罗炳治造成的,被告王某没有过错,不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某由原告和任某负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顾某甲、王某柱(系罗山县交通局运管所职工)和王某的连襟丁某及丁某的妻子邵慧奇四人在王某家吃中午饭,王某、丁某、王某柱三人喝白酒一瓶没喝完,下午王某用其所有的豫x号一汽佳宝车送顾某甲、丁某、邵慧奇回尤店乡各自家庭,让顾某甲开车,当时,王某对顾某甲开车不放心也乘坐车上监控顾某甲开车安全,待送顾某甲、丁某、邵慧奇回尤店乡各自家庭后将车开回。顾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致罗山县X路与罗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任某所有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王某与任某的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顾某甲、王某、丁某、邵慧奇受伤。此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任某车辆的司机罗炳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乘坐人王某、丁某、邵慧奇不负此事故责任。顾某甲受伤后,于2005年9月26日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于同年10月27日出某,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7950.1元,交通费400元。顾某甲经该医院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球内异物待排。颅脑外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髋脱位。出某医嘱:左下肢禁止活动三个月,禁止体力劳动一年。2005年12月2日,顾某甲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所受伤为重伤,左下肢所受伤为轻伤。2006年9月25日又经该所鉴定,顾某甲左眼伤情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伤情为九级伤残,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顾某甲另支付复印费80元。顾某甲需抚养人有其父顾某乙(1953年12月24日出某)、其母孙家美(1953年2月24日出某),顾某甲及其需抚养人均系农业人口,有兄妹三人。

另查明河南省200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某1891.57元,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2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事故发生后任某已给付原告3000元。

诉讼中,顾某甲称其系受雇于王某驾驶车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但又陈述其开车是根据王某的要求无偿帮忙。王某称顾某甲借用其车辆驾驶,并提供丁某、王某柱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该两证人没有出某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顾某甲、任某对该证言予以否认。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出某、医院诊断证明、证言、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顾某甲开车右转弯时,理应让任某直行的车辆先行而未让行,任某的直行车辆没有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某以确认。王某辩称顾某甲是借其车辆使用,只有王某柱和其连襟丁某的书面证言,此二人又没有出某作证,且丁某与王某系亲属关系,顾某甲及任某对此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王某随车同行的目的是监控顾某甲开车以保证行车安全,并在送顾某甲、丁某、邵慧奇回尤店乡各自家庭后将车开回,就更不能证明顾某甲是借其车辆使用,故对王某辩称顾某甲是借其车辆使用的理由不予认定。顾某甲诉称其系受雇于王某驾驶车辆,亦无证据佐证,不足采信。顾某甲在诉讼中陈述其开王某车辆是根据王某的要求无偿帮忙的行为,有王某陈述其坐车上监控顾某甲开车安全,以及顾某甲开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且与当事人陈述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相符,应予认定。但顾某甲虽为王某开车提供了方便,却因其开车出某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任某车辆受损,王某的车辆受损及人身受伤,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其承担50%民事责任某宜。王某作为车主安全监控不力,该车辆运行也将其亲戚送回,就情理上看王某亦是该车运行的受益人,亦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某宜。任某雇请司机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亦应由雇主任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某宜。经审查顾某甲的人身损害可纳入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7950.01元;2、误某7922元÷365天×397天(住院32天+禁止体力劳动期间365天)=8616.53元;3、护理费x元÷365天×122天(住院32天+左下肢禁止活动期间90天)=3557.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32天=192元;5、营养费每天10元×32天=32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2870.58×20年×40%=x.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57元×20年×40%×2÷3=x.37元;9、鉴定费700元;10复印费80元,以上合计为x.87元,由王某承担20为x.87元×20%=x.57元;任某承担30%为x.87元×30%=x.86元,扣除其已付的3000元,还应付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顾某甲的伤情程度及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为x元为宜,由被告王某赔偿4000元。任某赔偿6000元,其余损害由顾某甲自负。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超过损害事实和法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文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共计x.57元。

二、被告任某赔偿原告顾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文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共计x.86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1806元,被告任某负担1083.6元。被告王某负担7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史经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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