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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X村民委员会诉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清水河乡司法所所长。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前县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前县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葛村委会)诉称:2009年至2010年台前县X村堤段实施於垫工程,占压了北葛村委会的部分宅基和土地,依据相关政策和标准,对占压的宅基和土地进行赔偿,张某乙属于空房台土方款补偿,根据规定去除重新於垫的费用后,张某乙应当获得补偿款为x.75元,但由于北葛村委会的工作失误张某乙在2011年1月11日领取补偿款x.5元后,北葛村委会又再张某乙的补偿款存折上存入x.75元,该存折已经由张某乙的妻子领取,至此多支给张某乙补偿款x.5元。北葛村委会在核对账目时发现了该情况,经北葛村X乡政府多次与张某乙协商,张某乙拒不退还多领的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北葛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乙辩称:北葛村委会诉张某乙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2009年至2010年台前县X村堤段实施於垫工程时,占压了我的宅基,台前县河务局依照国家政策和标准进行了赔偿,该补偿款由北葛村委会代为管理。其次,张某乙没有多领取土地补偿款。2011年元月份因北葛村委会没有把补偿款给张某乙,张某乙拒绝施工人员在其宅基上施工,故北葛村委会先支付给张某乙x.5元,剩余补偿款按国家政策和标准存在张某乙的补偿款存折上,北葛村委会存入张某乙存折上x.75元,是张某乙应得的剩余部分。第三,北葛村委会诉张某乙多领取x.5元的计算标准与国家赔偿标准存在严重不符,是北葛村委会单方制定的,故意想少赔张某乙,该标准不应作为赔偿依据。第四,本案原告北葛村委会不具有原告资格。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北葛村委会的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台前县X村堤段实施於垫工程,依据相关的政策及规定应对占压的土地及土方进行赔偿,台前县X乡政府及北葛村委会发放赔偿款,被告张某乙应得到原宅基、空房台土方及基础设施费共计x.23元,扣除新宅基、於垫土方及公摊x。48元还应支付被告张某乙x.75元。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在北葛村委会先领取了x.5元后,北葛村委会又在被告张某乙的补偿存折上存入了x.75元,该存折被被告张某乙之妻孙喜梅领取。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本案被告张某乙所领取的x.5元及其妻孙喜梅代领的x.75元的存折是否符合赔偿标准。

原告北葛村委会认为台前县河务局制定好标准后将钱交给北葛村X村委会支付被告张某乙,因北葛村委会的失误将赔偿款多支付给被告张某乙x.5元,北葛村委会有权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利追回多支付的赔偿款。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乙多领赔偿款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领取x.5元的领款收条。2、被告张某乙之妻领取张某乙赔偿存折的明细表。3、被告张某乙签字按印的赔偿面积表。被告张某乙认为首先该案的赔偿主体是台前县河务局,并不是原告,原告只是代为发放赔偿款,故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次是2011年元月因原告没有把赔偿款支付我,我拒绝施工人员在我宅基上施工,原告先支付了我x.5元,剩余款存入我的赔偿款存折上了,存折上存入的x.75元是按照国家赔偿标准应得到的剩余部分。原告诉我多领取x.5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张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工程征地及地面附着物与基础设施及场地土方补偿标准的通告》,原告北葛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乙认为有水浇地的标准未规定宅基地的标准,被告对通告的补偿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台前县河务局所规定的数额向被告张某乙代为发放补偿款,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因原告的失误多向被告发放了x.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的x.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补偿款是其应得的,原告有意少赔的诉辩理由,因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如对补偿款数额有异议,可向台前县河务局提出,原告仅是代为发放补偿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应有台前县河务局作为原告的理由,因原告系代台前县河务局发放补偿款,在发放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失误向被告多发放了补偿款,被告对原告多发放的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原告有权力收回多支付的补偿款,故该案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北葛村委会不当得利款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武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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