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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看到受害人罗某在双坡南路得丰市场旁水果超市门口的车尾厢装东西时,被告人突然从其身后用电棍击罗某,并伸手欲抢劫罗某脖子上的金项链。罗某就跑,陈某追上去又用电棍击了罗某一下,罗某大某“打抢”,陈某转身逃跑,罗某边追边喊“前面是打抢的”,被在得丰市场门口的群众黄某拦住,被告人陈某威胁黄某叫他走开,黄某让,陈某用电棍将黄某击倒,又用刀子将黄某刺伤。被告人陈某被群众制服,罗某平所戴的金项链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受害人罗某、黄某陈某,证人李某、胡某、姚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电棍电击他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轻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罪名有异议,当时没有去抢劫金项链,只是想把被害人罗某抓到他朋友那里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得丰市场旁的游戏厅里玩游戏,然后在附近的彩票店里等受害人罗某出来。当陈某看到罗某手里拿了电锯之类的东西往得丰市场旁的水果超市门口车子走过去准备往车尾厢放东西时,被告人陈某突然从其身后用电棍电击罗,并伸手欲抢罗某脖子上的黄某项链,罗某就跑,陈某追上又用电棍电击罗某,罗某叫“打抢”,陈某见没有电击倒罗,于是害怕转身逃跑。罗某边追边喊“前面是打抢的”,陈某跑到得丰市场的菜市场门口时,被在场的群众黄某拦住,陈某威胁黄某叫他“走开,不要拦我”。黄某不让,陈某就用电棍将黄某电倒,又用弹簧跳刀将黄某刺伤,致使黄某左脚、大某、左侧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受害群众黄某左侧开放性胸外伤,血气胸,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罗某平所戴金项链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受害人罗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对他实施多次电击,欲抢所戴金项链的事实。

3、受害人黄某陈某,证明在罗某赶陈某大某呼喊“前面是打抢的”,黄某住陈某被电棍击倒在地,陈某又用刀将黄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陈某电棍电击罗,并追赶罗某抢罗某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听到有人叫喊“打抢”了。罗某平被一个男人追,用电棍电击罗某平,并用手抢罗某平脖子上的金项链的事实。

6、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追赶罗某平并电棍电击他,左手去抢罗某平脖子上的金项链的事实。

7、法医学鉴定,证明群众黄某被被告人陈某用刀刺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8、物证照片,证明陈某在作案时持有的电棍和弹簧跳刀,受害人罗某平被电棍击受伤,罗某平的金项链及购买金项链发票的照片资料。

9、提取(收缴)物品、文件笔录,证明公案干警抓获陈某时提取的作案凶器。

10、治安案件调解书,证明罗某平与谢横海的矛盾纠纷,经双清区X路派出所主持调解,赔偿问题以予调解当日履行完毕的事实。

11、(2002)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犯抢劫罪被判刑六个月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群众围殴致伤,被120救护车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公安干警在院监护,经医院抢救治疗苏醒后,陈某交代了犯罪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棍击人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因连续用电棍电击被害人而没有击倒被害人,欲逃离现场。被闻声赶来的群众加以拦截,被告人威胁阻拦的群众不要阻拦,未果,即用电棍和弹簧跳刀将见义勇为的群众刺成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款的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既遂。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劣迹,在本次犯罪中对受害人又没有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因此,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去抢劫罗某的意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张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某;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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