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4日20时25分,被告人刘某乙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赣x现代小轿车,沿县城武功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春辉副食品批发部门口路段,与唐飞(女,68岁)步行由南往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唐飞受重伤,经安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安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飞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乙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安葬费等款项外再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时受害人家属撤回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肖某丁、贺某某、彭某某、刘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一方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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