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库增民,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11日19时10分,在清丰县X乡X路客运站门口处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无牌号“双力”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伤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5天,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并造成残疾。经司法鉴定,左眼伤残程度为六级,面部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君辩称:2010年4月11日19时许,在清丰县X乡X路客运站门口处,王某甲驾车同被告驾驶的农用车对向相撞而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纯属王某甲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酒后驾车逆向行驶所致。被告车辆超宽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假如超宽属实,也只能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某,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事实理由不足,请法院依法驳某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9时许,在清丰县X乡X路客运站门口,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无牌号“双力”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驾驶车辆的乘坐人王某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因醉酒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先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26日、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15日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3天,共花去医疗费x.64元。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某、病某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系打印错误,应为左眼)伤残程度为六级,面部伤残程度为七级,鉴定费用为16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在济南军区空军郑某颖河路干休所门诊部安装义眼费用为8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检验报告对被告王某乙所驾驶车辆的检测结论为:1、后轮制动不合格,整车不合格。2、左右前照灯损坏无法检测。3、喇叭声级损坏无法检测。4、方向性能良好。

原告的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送车费、施某、停某共计700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婚生一子,取名王某博,X年X月X日出生,有清丰县公安局大流派出所户籍证明为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承担误某x.2元、护理费28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被告抚养人抚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对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写有“王某赖”姓名的票据认为与原告姓名不符,对原告从濮阳市人民医院转至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认为应有转院证明,否则应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左右眼不一致有异议,对鉴定费用的印章有异议,对送车费、停某、施某票据提出不是正式发票,认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

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和鉴定费用。被告庭审中举证曾写有复核申请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并向本院提交复核申请书一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经核查被告的申请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均没有书面申请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共计x.64元;误某54天,每天按43.8元计算为2365.2元;护理费54天,每天按61.47元计算为3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80元;营养费按54天计算,每天按10元计算为5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为x.60元(4806.95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为x.03元(3388.47元×15年×52%÷2);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1600元、送车费100元、施某300元、停某300元票据有瑕疵,但确系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实际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3元,按30%计算应为x.81元。对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8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34元,被告王某乙承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志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