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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陈某诉张某、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肖某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文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殷某,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水车湾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肖某、陈某因与被告张某、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陈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晚8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苏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39线行驶至商城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肖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肖某及乘坐电动车的另一原告陈某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先后入住商城县X镇中心卫生院、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万余某,其中肖某因伤势较重,还须二次手术费用。所支出医疗等费用中,除被告张某垫付x元外,其余某为原告自行筹措支付。二原告伤前均系郑某家园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工,肖某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以上,陈某月收入2000元以上。因该事故二原告蒙受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及苏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即第二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苏x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即第三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共同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16元。其中肖某各项损失为x.65元(医疗费x.7元、护理费及院外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补及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9天×120元/天为x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陈某各项损失x.5元(医疗费3715.9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补及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59天×70元/天为x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商城县X镇中心卫生院、信阳市骨科医院关于肖某住院病历各1份、出、入院证各2份、诊断证明书各1份、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及费用收据若干张,拟证明肖某伤后就医经过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3、商城县X镇中心卫生院关于陈某住院病历1份、出、入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及费用收据若干张,拟证明陈某伤后就医经过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信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肖某右胫骨下段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陈某左踝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5、个体车主柳士刚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用票据若干张、开支交通费用情况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因就医等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为2200元;

6、郑某家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书2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5份、证明1份,拟证明肖某、陈某伤前系郑某家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日工资收入分别为120元、70元,肖某、陈某受伤发生在农民工用工合同期限内;

7、商城县X村委会、汪桥镇X村委会证明各1份,肖某父亲肖某志、母亲胡焕荣农村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陈某父亲陈某前、母亲周远青农村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肖某、陈某应承担各自父母扶养义务情况;

8、电动车损失情况照片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

9、被告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苏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7月15日分别签具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苏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为该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张某、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原告仅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公司有请求权,并且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持异议,但交强险仅承担x元限额的医疗费;护理费应按住院的时某按标准予以计算,须提供医嘱证明、护理证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农村X村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吻合;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本案原告各项请求赔偿标准有的过高,有的超出法律规定,且仅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请求赔偿。依照交强险有关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交交强险条款1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晚8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苏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39线行驶至商城县X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肖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肖某及乘坐电动车的另一原告陈某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肖某、陈某无责任。肖某伤后当日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1年元月17日出院,次日转入商城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肖某在信阳市X镇卫生院共开支医疗费x.88元,出院后遵医嘱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481.8元。经信阳骨科医院诊断,肖某:1、右胫骨中下段螺旋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颅骨骨折;3、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复诊取内固物手术治疗费用约6000元。2011年6月8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肖某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肖某右胫骨下段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肖某另行支出鉴定费600元。陈某伤后当日入住汪桥镇卫生院治疗,2011年元月6日出院门诊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3010.9元,出院后遵医嘱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105元。经汪桥镇卫生院诊断,陈某:1、左踝骨骨折;2、左颈部及左肢体轻组织损伤。2011年6月8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陈某进行伤残评定,陈某左踝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陈某另行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先行垫付医疗等费用x元。因就医转院及陪护需要,二原告及亲属开支多笔交通费并提供票据及相关证明,结合其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系苏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货运,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肖某驾驶的电动车也因本次事故受损,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由本院酌定该电动车损失额为1000元。原告肖某、陈某受伤前均系郑某家园建筑劳务公司在岗农民工,按日工资获得劳动收入,其中肖某为技术工,日工资标准为120元,陈某为普工,日工资标准为70元。肖某与另兄弟三人对父亲肖某志(农业人口,X年X月X日生)、母亲胡焕荣(农业人口,X年X月X日生)负扶养义务,应单独承担抚养年限为8.5年;陈某与另兄妹三人对父亲陈某前(农业人口,X年X月X日生)、母亲周远青(农业人口,X年X月X日生)负扶养义务,应单独承担扶养年限为8.5年。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应对原告肖某、陈某的人身、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管理单位应对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保险人,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保险赔偿金未满足二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对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其范围、项目及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后确定。关于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请求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和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中实际做法,对二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仍应予以采信。其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陈某各项损失合计x.65元[医疗费x.58元(肖某x.68元、陈某3115.9元)、肖某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7320元(肖某住院25天+出院后90天×60元/天×1人+陈某住院7天×6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920元(肖某住院25天×60元/天+陈某住院7天×60元/天)、误工费x元(肖某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59天×120元/天+陈某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59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x.35元(肖某20年×5523.73元×残疾系数12%+陈某20年×5523.73元×残疾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肖某6000元+陈某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5.72元(肖某承担8.5年×3682.21元×12%+陈某承担8.5年×3682.21元×10%)、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x.6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x元、财产限额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承担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3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医疗费x.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补及营养费1920元、鉴定费1200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江苏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254元,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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