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标),男,成年,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与被告合伙经营一硅沙厂,投资x余元。后由于经营不善,经协商被告同意让我退伙,约定将我投资的股金退还。当时退我x元,下欠x元至今不退。要求被告退还我投资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1份,即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证明原告已退伙,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x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石英石厂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投资x元。后由于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并于2008年9月7日签订了退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的x元资金全部退还。其中即日退x元,2008年12月20日退x元,2009年5月1日前全部退完。逾期后剩余x元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履行。原告退伙时,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明确,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超过约定的退款期限未予退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约退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股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计至判定的退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吴晓敏
人民陪审员冯建祥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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