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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冬霞,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梁冬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的豫x长城越野汽车,沿310国道行驶到观音堂镇X村交叉口处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M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张某某得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被告周某某的豫x长城越野汽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此,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显然过高,其合理数额计算后,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豫x长城越野汽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张某某没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且也不是侵权人,故原告张某某没有请求权。

根据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赔偿的依据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三门峡市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查询单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2009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6、石壕煤矿医院住院病历1份,7石壕煤矿医院出院证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和石壕煤矿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前三周某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的事实。8、陕县观音堂卫生院收费票据1份,9、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10、三门峡市中心医住院收费票据1份,11、陕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12、义煤集团石壕煤矿住院病人结算票据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x.89元的事实。13、石壕煤矿运输队证明1份,14、石壕煤矿运输队工资表6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15、张ⅹⅹ户口本1份,16、魏ⅹⅹ户口本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陪护人员的身份为无业,应按照护工计算护理费为3569元。17、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实:本案实际车主是赵ⅹⅹ,并非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3、保险单1份,保险单收费票据1份,欲证实:豫x长城越野汽车投入保险情况。4、原告工资表1份,欲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2、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已经对投保的车辆进行了说明义务,按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均对对方的证据各自提出了各自的意见。综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敏的豫x长城越野汽车,沿310国道行至观音堂镇X村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双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当即,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陕县观音堂卫生院接受治疗,并花去费用1261.30元后到陕县人民医院花费2401.39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张某某因病情所需又转入了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费用x.74元,并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5、额面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7月20日,原告张某某又转入了甘壕煤矿医院住院,并花去费用为2858.58元。原告张某某住院共计花费x.01元,住院共计60天,其中有21天为二人护理,39天为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陕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0日,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还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被告周某某的豫x长城越野汽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额x元。保险时间从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止。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每天为36.25元,原告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320.47元。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35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营养费62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鉴定费600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了结此事。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同意赔偿,但认为数额过高,加之被告周某某又未予到庭,致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的豫x长城牌越野汽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张某某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即:1、医疗费x.01元,2、误工费,应计算2个月,按原告的月工资计算为4640.94元,3、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60天,每天应为36.25元,前21天为2人护理,计算为1522.5元,后39天为1人护理,计算为1413.45元,合计为293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6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60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10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2元。针对上述费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豫x长城牌越野汽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x元的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直接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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