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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陕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用及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陕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用及补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仅凭与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名)的一纸征地协议书,于2004年8月13日强行征用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280余亩耕地,属非法征地,应确认其违法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2006年该征地项目才得到河南省政府的批准。被告应按照法定标准给原告予以补偿人民币3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征收协议书,实际上是征地补偿协议书,而不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6)X号批文以及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征收上述土地的行政机关不是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瑞丰

审判员张广现

审判员王某明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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