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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1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致使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车上人员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调查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李某、刘某、向某、冷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开云司鉴字[2010]第CX号、CX号鉴定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到案情况、结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朱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鸿森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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