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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王某2008年5月份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3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有性生活,为产生一系列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也未能及时沟通、协商解决问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马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马某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六条、羊绒被一条、太空被一条、床罩一条、被罩一条、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王某的婚前财产有床一张、大衣拒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拒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个、电视一台、毛巾被一条、洗衣机一台,男方婚前还有x元的个人债务;婚后双方共同置办了厨具一套;结婚时王某还赠与了马某金某指一枚、金某一条、金某环一对,另外还支付过彩礼x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王某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并未深入了解对方,甚至未进行婚前体检就草草登记结婚。婚后因故双方且不能进行性生活,并因此在夫妻之间、婆媳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手段化解矛盾,最后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马某称王某存在性功能障碍,王某予以否认,且认为是因马某的心里问题才不能进行性生活,但不否认结婚一年来双方未有性生活,由此可以推定双方中一方因生理缺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经一年也未治愈。夫妻生活是婚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夫妻生活的婚姻是不完整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生活,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马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王某在结婚时赠予马某的金某指、金某、金某环是结婚时的赠与,且是马某专用的物品,应归其所有。王某称结婚时支付过马某x元彩礼及2800元订婚钱,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一年,彩礼不符合返还条件,马某对订婚钱不予认可,王某也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王某要求返还此二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马某与王某离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财产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婚前的债务由各自负担;金某指一枚、金某一条、金某环一对归马某所有;厨具一套归王某所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王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马某向我索要巨额彩礼,已导致我生活很难,依法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马某辩称:王某婚前隐瞒病情,对我身心造成伤害,一审判决合理公正,请求依法处理。

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2010年11月9日陕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为结婚尚欠外债,现家庭经济困难。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王某经婚介所介绍认识,而后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王某诉称彩礼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本案王某、马某已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婚前赠与马某的物品及给付彩礼确实给其家庭造成生活困难,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适当予以返还,具体数额酌定为3000元。因此,王某的上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马某给付王某彩礼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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