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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陈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株洲市X区X栋X室开设了家庭麻将馆。2011年7月7日,徐某、刘某、唐某在被告人陈某开设的家庭麻将馆吃了晚饭后玩碰胡子赌博。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要余某从易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和麻古(系麻古10粒、冰毒一小包)。随后被告人陈某拿了2个吸食毒品的瓶子进行了吸食,并提供给在场打牌的徐某和看牌的余某、易某吸食。

2011年7月7日23时许,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接群众举报至株洲市X区X栋X室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麻古7粒(重0.66克)、冰毒0.14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徐某、易某证言,吸毒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株公(直)决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某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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