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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抓获,2009年12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08年11月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0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华及其辩护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与唐运国、唐小毛、易云生、欧诗新、唐先荣(均已判刑)等八人在唐小毛的提议和带领下,爬墙进入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第八冶炼厂(以下简称八厂),从冰铜车间盗窃冰铜560余斤,由唐小毛以每斤9元的价格卖给钟勇(已判刑),得赃款5400元,上述八人各分得赃款64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冰铜价值5376元。

2007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与唐运国、唐小毛、易云生、欧诗新、唐先荣、唐孝贵、彭某、贺文华、李孟翰、贺含伢(均已判刑)、贺春伢(在逃)等十四人在唐小毛的提议和带领下,爬墙进入八厂,从冰铜车间盗窃铅冰铜1400余斤,由唐小毛以每斤9元的价格卖给钟勇(已判刑),得赃款x元,上述十四人各分得赃款900元,剩余300元作为唐小毛的摩托车维修费,经鉴定,此次被盗铅冰铜价值x元。

2007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与唐运国、唐小毛、易云生、唐先荣、欧诗新、唐孝贵、贺含伢(均已判刑)等九人在唐小毛的提议和带领下爬墙进入八厂,从冰铜车间盗窃铅冰铜586斤,由唐小毛和易云生销赃给朱先亮(已判刑),得赃款5400元,上述九人各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冰铜价值5625.60元;

2007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与唐运国、唐小毛、易云生、欧诗新、唐孝贵、王某才、李孟翰、唐先荣、彭某、王某湘、王某元、刘某生、贺文华、刘某、贺含伢(均已判刑)、贺春伢(在逃)等十余人在唐小毛的带领下爬墙进入八厂,正在用编织袋装冰铜时,被八厂保卫人员发现,许某某、刘某甲等人见状逃跑,现场抓获欧诗新、唐孝贵、王某湘、王某元、彭某、李孟翰等六人,缴获18袋冰铜重1.19吨,经鉴定,此次被盗冰铜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共参与盗窃四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冰铜总重量2.463吨,共计价值x.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于2009年12月29日在常宁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退赃2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于2010年3月23日在本院退赃2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谭某某、彭某某、王某、邱某某、尹某某证言;同案人唐小毛、欧诗新、唐孝贵、彭某、李孟翰、贺文华、易云生、唐先荣、钟勇的供述及辩解;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公安分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和第八冶炼厂保卫科的收条及作案情况登记表、常宁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2009年12月16日抓获许某某的经过、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2008)常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152-X号、(2009)常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退赃收据,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参与2007年8月5日凌晨2时许某共同盗窃作案(价值x元)中被当场抓获,是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许某某积极退赃,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007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第八冶炼厂的铅冰铜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赃和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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