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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vs央广、中创音悦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创音悦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A座2011至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简称广播电台)、北京中创音悦创意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中创音悦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现有证据证明田某在担任被告中创音悦公司音乐创作人期间,根据法人的指派和相关工作要求进行音乐创作工作,其向中创音悦公司交付了由其创作的两首音乐作品,并用于中创音悦公司承揽的广播电台“经济之声”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两首栏目曲的背景音乐,故被田某冠名为《春之声之二》、《x之二》(简称涉案音乐作品)的广播电台“经济之声”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两首栏目曲背景音乐属于田某在中创音悦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即田某依法享有。中创音悦公司对于田某的上述职务作品,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中创音悦公司同意,田某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中创音悦公司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涉案音乐作品。

广播电台与中创音悦公司之间签订《北京中创制作服务协议》,双方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广播电台通过支付合同对价取得委托中创音悦公司创作的作品的使用权,故广播电台在“经济之声”栏目使用中创音悦公司提供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2首栏目曲背景音乐有合法依据。广播电台对“经济之声”栏目“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2首栏目曲背景音乐属于正常使用,广播电台在使用中未发生造成田某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故广播电台不承担侵犯田某著作权的民事责任。田某要求广播电台停止使用涉案音乐作品;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中创音悦公司是一家创意文化公司,有权接受他方委托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中创音悦公司为广播电台制作、提供栏目曲系开展正常业务。但是应当指出,虽然中创音悦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田某的上述职务作品,但由于中创音悦公司并未取得田某上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故中创音悦公司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无权处分田某上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中创音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其只享有使用权的广播节目栏目曲背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田某享有的涉案两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田某经济损失。对中创音悦公司提出的田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的答辩意见,因中创音悦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田某未提供其享有的著作权因中创音悦公司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相关证据,同时,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广播节目栏目曲是由背景音乐作品与文字作品配音汇集而成,中创音悦公司从广播电台取得的合同价款中,既包括著作权转让对价,也包括因对职务作品合法使用带来的收益,因此,对中创音悦公司赔偿田某损失数额的确定,法院考虑田某涉案音乐作品的性质、长某、创作形成时间,考虑中创音悦公司侵权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对田某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法院根据田某举证情况,综合考虑田某所支出费用与案件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因素酌情判定。

因本案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田某与中创音悦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田某享有音乐作品《春之声之二》、《x之二》的著作权;中创音悦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音乐作品《春之声之二》、《x之二》;二、中创音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支出二千八百元;三、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同中创音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认定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了中创音悦公司无权处分涉案作品的同时,却判定广播电台有权继续使用,且不侵权,我们认为这明显违背法律精神。三、本案一审判决在数额部分只判定了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800元,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归田某所有;2、中创音悦公司、广播电台立即停止侵权,停止播放涉案音乐作品;3、中创音悦公司、广播电台支付侵权使用费计5万元;4、中创音悦公司、广播电台赔偿田某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交通费等)3000元。

上诉人广播电台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田某在中创音悦公司工作期间,参加经济之声项目所完成的作品是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应依法归中创音悦公司所有。二、广播电台通过合同合法取得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故涉案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应为广播电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创音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田某注册涉案音乐作品的时间在中创音悦公司已经创作栏目曲之后且提交给了广播电台之后,没有证据表明田某之前创作了涉案音乐作品。二、中创音悦公司为创作、修某、完善涉案音乐作品提供了人力、资金、设备、资料等条件。涉案音乐作品为中创音悦公司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中创音悦公司理应拥有涉案音乐作品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认涉案音乐作品为中创音悦公司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二、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到2009年8月期间,田某担任中创音悦公司音乐制作人。田某任职期间,中创音悦公司根据田某完成音乐制作任务情况支付劳务报酬,但双方对田某任职期间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没有书面约定。

2009年7月9日,广播电台(甲方)与中创音悦公司(乙方)签署《北京中创制作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中创音悦公司(旗下中创影音制作基地)作为音乐内容服务商为广播电台提供经济之声大开创作及部分节目包装作品的内容服务商。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和要求,负责为甲方制作包装共计约53条,每条平均长某约60秒左右。乙方为以上作品提供配音制作、音乐创作、音效制作、文案策划修某、合成制作等全程内容制作服务。乙方完成所有作品创作音频内容提交后,可根据甲方要求进行部分音乐小节修某(修某上限为3次),乙方需保证制作质量及按甲方制作周期要求完成所有制作。乙方保证为甲方制作作品的原创性和创新性,确保音乐版权的安全性,甲方拥有所有制作作品的版权。甲方文案中所包括的部分歌曲片段版权乙方概不负责。制作期间,乙方安排专门的音乐制作团队为用户提供一对一的解决方案和服务方式,实现用户全部跟踪,直到用户对作品满意为止。甲方须在乙方进行音乐创作前7日提供给乙方对所有作品具体的配音文案、音乐要求等相关资料,如有特殊情况甲方须向乙方明确说明;合作期间,甲方须由专人与乙方制作团队进行联络,甲方在完成初片后将发送给甲方,甲方如有修某意见需及时与乙方人员进行联络,双方确定修某方案。制作周期自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20日。甲方须支付乙方制作费及作品版权费用总计人民币x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先支付全款的40%作为预付金,即x元;乙方完成作品数量一半后,乙方支付40%的费用,即x元;乙方全部完成制作后,甲方支付剩余的20%,即x元。甲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后,乙方方能将所有作品成品支付甲方使用。后广播电台按照合同规定,向中创音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x元。

2009年7月,田某接受中创音悦公司的创作任务,按照中创音悦公司提出的创作标准和要求,于2009年9月28日,向中创音悦公司交付其创作的4条原创音乐作品(其中包括《春之声之二》)。

在诉讼中,中创音悦公司承认使用了田某创作并提交的两首音乐作品与其他文字作品配音汇集编排成广播电台“经济之声”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两首栏目曲。田某承认通过周磊(与田某同时为中创音悦公司工作)与广播电台进行“经济之声”涉案栏目曲项目的工作联系。周磊于2009年9月24日发给广播电台工作人员刘某力的标题为“关于中创……小周”的邮件等证据表明,田某作为中创音悦公司创作人员直接参与了广播电台涉案栏目曲中的背景音乐创作,田某了解创作目的并按照广播电台的要求进行了音乐作品修某。对中创音悦公司将田某创作的两首栏目曲音乐作品用于广播电台“经济之声”涉案栏目曲作为背景音乐,田某系明知、认可。

在本案诉讼中,广播电台提出经济之声(调频FM96.6)“大开音乐”栏目曲片花(2009年下半年试用版)播出时长某24秒;2010年版播出时长某27秒,经济之声“大开音乐”每天正点播出,播出次数19次;“央广财经快报”(2009年下半年开始启用)片花播出时长10秒,每天正点播出,播出次数11次。田某及中创音悦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由田某创作并由广播电台“经济之声”播出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的2首栏目曲背景音乐被田某分别冠名为《春之声之二》、《x之二》。田某提供音著协出具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2张,版权注册号码为(略)号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载明内容包括“作品名称《春之声之二》,曲谱作者田某(身份证号:(略)),作品无歌词,音源文件春之声之二.mp3,注册时间X-X-X:26:24”等内容。版权注册号码为(略)号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载明内容包括“作品名称《x之二》,曲谱作者田某(身份证号:(略)),作品无歌词,音源文件x之二.mp3,注册时间X-X-X:35:43”等内容。

田某提供的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10月22日8时52分,在该公证处X室,首先检查了由于公证取证活动的摄像机(松下牌,型号SDR-x)及收音机(德生牌高灵敏度收音机,型号R-911),该摄像机和收音机均为该公证处提供,经检查,该摄像机的存储卡内无任何相关内容,收音机使用正常。随后,该处公证人员监督田某使用上述收音机先后于公证当日9时至9时6分、10时至10时5分、11时至11时4分收听了调频为FM96.6的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之声”节目,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上述摄像机对整个收听过程进行了拍摄。2009年10月22日11时5分停止拍摄。公证员将保全过程中拍摄取得的摄像机存储卡内的内容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1式5张。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内的光盘为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摄像内容的刻录光盘,内容与实际相符。2009年11月9日,田某支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费800元,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收款发票,发票号码为(略)。

在诉讼中,中创音悦公司对其提出的田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该公司所有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田某提供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中创音悦公司收取田某四条原创音乐的收条、(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制作服务协议书》、《配音、配乐申请制作签单流程》、公证费发票;广播电台提供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广播电台对“经济之声”的修某文件、周磊发给广播电台的邮件;中创音悦公司提供的《2009经济之声频率音频包装招标说明书》、《北京中创制作服务协议》、《经济之声进一步完善频率音乐包装的工作规划》、《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京东劳仲字[2010]第X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音乐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谁享有。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音乐作品的性质和权利归属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田某在担任被告中创音悦公司音乐创作人期间,广播电台与中创音悦公司之间签订了《北京中创制作服务协议》,约定中创音悦公司为广播电台制作节目包装音乐作品。协议签订后,中创音悦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将创作音乐作品的任务交由田某等公司音乐创作人完成。田某根据中创音悦公司的指派和相关工作要求进行音乐创作工作,后交付了由其创作的两首涉案音乐作品,并用于中创音悦公司承揽的广播电台“经济之声”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两首栏目曲的背景音乐。故涉案音乐作品属于田某在中创音悦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法人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范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依法享有,但法人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由田某享有,而中创音悦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中创音悦公司擅自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其只享有使用权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侵犯田某享有的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田某经济损失。广播电台通过支付合同对价取得委托中创音悦公司创作的作品的使用权,故广播电台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具有合法依据,不应承担侵犯田某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田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播电台及中创音悦公司关于涉案音乐作品应属于中创音悦公司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中创音悦公司理应拥有涉案音乐作品的所有权,以及广播电台关于其应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版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田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数额部分只判定了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800元,明显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性质、长某、创作形成时间,中创音悦公司侵权行为方式、后果,中创音悦公司与广播电台签订协议的性质、广播电台支付的对价和该对价所支付的用途等因素,确定应由中创音悦公司赔偿田某的经济损失数额,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田某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创音悦创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田某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创音悦创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某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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