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雷某某与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学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庆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金长,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6日,雷某某驾驶闽02/x号大中型拖拉机与邹某某驾驶的赣B/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邹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邹某某于2009年2月6曰至2009年4月14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用为x.80元,其中雷某某支付医疗费x.80元,邹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2009年4月18日,经兴国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原审另查明,闽02/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温某某,2008年农历12月27日温某某将该车转卖给雷某藏。

原审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邹某某与雷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雷某某未为闽02/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邹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46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7.50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邹某某的x.80元医疗费由其本人支付3000元,雷某某支付x.80元,雷某某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再按责任比例承担50%,雷某某共计应承担医疗费x.40元,雷某某多支付的x.40元应在其承担的其他款项中扣除。温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邹某某主张温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温某某主张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造成了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邹某某残疾赔偿金x.46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78元,减去雷某某多支付的x.40元医药费,还应赔偿x.38元;二、驳回邹某某要求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邹某某、雷某某各承担1105元。

雷某某上诉称,邹某某主张其交纳了3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医院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3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邹某某均是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此,上诉人与邹某某应按同等责任分担赔偿金额。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某某辩称,答辩人确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温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中认可了该事实。本案的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某某辩称,邹某某主张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出示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一审诉讼中答辩人主张有发票的予以认可,没有发票则不认可。雷某某与邹某某均为无证驾驶,邹某某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温某某在一审诉讼中陈述雷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80元、其本人未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邹某某在提起诉讼时主张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雷某某对邹某某的医疗费为x.80元不持异议并陈述其支付了x元医疗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某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谢茂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