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廖某乙、廖某丙与龙南县龙南镇大罗村新坪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丙,男,汉族。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生,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X镇X村新坪村X组。

负责人廖某丁,男,汉族,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女,汉族。

原审被告廖某庚,男,汉族。

上诉人廖某乙、廖某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村X村民于1968年间在邻被告家屋背建有一排七间泥墙、石脚结构的平房,由当时的生产队存放杂物和做牛栏。生产责任制后,该房被村X村民存放杂物。2005年新农村建设时,将其中一间进行了粉刷作党员干部的活动室使用,其余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已近破漏。被告因该房造成进出不便、挡光、不利排水等原因多次向村X组反映,要求拆除无果。2009年2月7日上午,被告廖某丙、廖某乙或其子侄等人将该排房中三间全部拆至石脚(含已粉刷的一间),二间已拆了瓦片,留有瓦角等,另二间在原告的阻止下保留了原状。事情发生后,原告即向村、镇反映,要求处理。并召开村民理事会,会议决定理事会成员每天误工补30元,晚上参加会议每人10元整;分派人员向上级政府请求处理;此案发生到判决,所产生的经济数被告方承担(误工补工等)。2009年3月2日,龙南镇人民政府召集原、被告及被告之亲属至所在的村委会就被告拆毁房屋的事进行协商。被告及亲属作为参加者在会议记录簿上签名出席。该记录最后一页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的平均价格补偿给村X组作损失,材料给出资方。土地权属按国家规定认定。3月3日上午到现场由镇、村、组、个人等几方到实地丈量面积,计付款等”。次日被告拒绝到场。原告经多次请求上级政府部门处理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以赔偿价格无法确认,依法撤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4月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对毁损的七间平房恢复原状,由被告支付村民误工费1500元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损毁。被告认为原告集体财产即平房一排七间,年久失修存有安全隐患及因村民在该房存放死者骨灰或骨骸等有妨其生活环境,应依法律规定的途径请求排除安全隐患或妨碍,其强行拆除集体财产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廖某庚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廖某庚有参与毁坏集体财产的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因被告拆毁其房屋,而召开理事会或派员负责处理此事造成理事会成员误工、补工损失,要求其一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拆毁房屋的行为与原告支付理事会成员误工、补工工资无关联性,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117条第2款、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廖某丙、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拆毁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廖某丙、廖某乙承担164元、原告承担50元。

上诉人廖某乙、廖某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已认定:被上诉人之房建于1968年间,主要用于存放杂物和做牛栏,且位于上诉人家屋背。2005年新农村建设仅对其中一间稍进行粉刷作党员、干部活动室,其余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已近破漏,不但对上诉人造成进出不便、挡光、不利排水之影响,而且年久失修的老房对上诉人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妨碍其生活环境。二、被上诉人的老房屋属可拆毁之物。1、此房为泥土房,建于1968年间,至今已有五十多年,不但已破烂不堪,没有任何实际用途,而且有随时倒塌的可能,对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隐患。2、此房与上诉人家紧相邻,使上诉人进出不便,对上诉人的房屋有挡光、不利排水的影响。3、村民利用此房堆放一些杂物外,还用来安放迁坟的骨灰及骨骸,使得上诉人家总被阴森气氛所笼罩,有如住在墓场一般,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三、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地基土改时分给了上诉人方,文革期间被上诉人方强占该基地建房。文革结束后,被上诉人没有落实政策,继续占用该地基。前几年“三清三改”时,政府多次要求拆除。2009年2月7日,上诉人要求拆除该房以维护产权归属,在协商未成,遭到吓唬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己动手拆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土地面积折价赔偿,上诉人予以拒绝。因此,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新坪村X组答辩称,上诉人非法强行毁损村X组X间平房。原审判决上诉人恢复原状,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因此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村X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表明不同意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龙南县房屋重置价格的标准赔偿,因此,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估价鉴定申请。逾期,上诉人未提出申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村委会派人调查核实房屋被拆情况为被拆房屋总面积:宽4.25米、长21米,面积89.25平方。二审期间,上诉人称该房每间大概14至15平方米,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这与村委会核实的情况相互吻合。因此,可以据村委会核实的情况认定:该房七间面积共89.25平方,被上诉人拆毁的五间房屋的面积为63.75平方米(含全部拆至石脚的三间和已拆瓦片、留有瓦角的二间)。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本案所涉房屋系被上诉人于1968年利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建造的房屋,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以妨碍其通行安全和影响其居住环境为由,强行拆除集体所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因该房年久失修,恢复标准无法确定,为避免履行时的争议,宜由上诉人承担毁损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房屋则由被上诉人自行修复,上诉人不得阻拦。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考虑到该房的建筑年代、拆毁前的使用情况、拆毁前的实际状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可结合镇政府调解处理时双方协商的情况,确定被拆毁的63.75平方米房屋,按平均1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旧料可由被上诉人修复房屋时使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当事承担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本案实际,对此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廖某乙、廖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新坪村X组拆毁房屋的损失6375元,上诉人廖某乙、廖某丙互负连带责任。被拆毁的房屋由被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新坪村X组在原址和原房高范围内自行修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共428元,由上诉人廖某乙、廖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宋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