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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漆XX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政府行政强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漆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X区法制办副主任,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国土监察支队政委,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原告漆XX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8月14日,被告依法向本院提出延期证据交换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漆XX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未派员参加证据交换。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漆XX,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梅、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将原告漆XX位于荷塘区x的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书;2、授权委托书;3、机构某码证;4、旁证笔录;5、国土局授权文件;6、规划局授权文件;7、编委文件;8、株政发[2008]X号文件;9、株荷建管办[2009]X号文件;10、株制拆办[2009]X号文件,11、立案呈批表;12、案件讨论笔录;13、无主户公告;14、送达回证;15、案件调查报告;16、案件讨论笔录;17、强拆前公告;18、送达回证。二、证明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

原告漆XX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在自家自留山上搭建了x猪舍和杂屋,从事养猪业。在建过程中,原告自下而上请示了组上、村上和金山办事处,并得到了认可和支持。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支持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2009年12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X栋猪舍和X栋房屋予以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组织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养猪的事实;3、请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办理有关手续报告的事实;4、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本人承包的集体地上自建猪舍X栋及配置房屋X栋的事实;5、证明,证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将原告X栋猪舍和2套配置房屋强拆的事实;6、回复,证明被告无理拆除的事实;7、光盘,证明现场拆除的影像资料。

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经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擅自在荷塘区X村乌抛冲建设五栋房屋的建筑,不管是猪舍还是杂屋,经我们拆违大队调查情况属实。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我们粘贴了公告。公告粘贴后,当事人既不接受调查,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我们依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同时,原告建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手续,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按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城市拆违大队是经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制止和拆除违章建筑的执法部门。市X区名下的拆违大队和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均有区编制部门发文确定的执法职能,我们执法主体资格是合法的,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经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4、5、6、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两份申请报告均是在被告两份公告之后办理的。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4、11、12、13、14、15、16、17、18原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是被告做出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据5、6、7、8、9、10原告有异议,由于上述政府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审判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据19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报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3、4被告有异议,因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株洲市X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队员在巡查时发现,金山办事处x有一处大砖结构某在建建筑。同日即立案调查,经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取证,确认该处建筑用地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一直无法查清该建筑的户主。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以株洲市X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办公室的名义向该建筑粘贴公告,称“该栋在建房屋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属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现责令该栋房屋的户主停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于2009年10月22日之前配合我办接受调查,逾期将对该栋在建房屋按无主户处理,同时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强制拆除”。在随后的调查中,株洲市X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队员发现,该处在建建筑由原来的X栋迅速抢建至数栋。2009年12月15日,株洲市X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办公室分别对该数栋建筑粘贴公告,称“该栋临时建筑房屋未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属违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限你户于2009年12月17日自行拆除,如不拆除,将于2009年12月18日强制拆除”。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2009年12月22日,株洲市X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该数栋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漆XX提出建造猪栏的书面申请,该申请报告于2009年10月22日由金山办事处建设管理办公室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请规划、国土批示。”2010年2月25日,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出具证明,“2009年12月22日上午,荷塘区X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我太阳村X村民漆XXX栋猪栏房屋实施拆除是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对该焦点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在城市X区进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作出处罚决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城市X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适用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职权下达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才能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而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均未做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仅依据株洲市X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办公室以公告形式送达的停止建设和限期拆除的通知,即对涉案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及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漆XX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及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漆XX位于株洲市X区x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郭军

审判员陈正平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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