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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南县历市镇寨上村民委员会与钟某乙等林木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汉族,系村委会原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全生,男,汉族,系村党支部原书记。

钟某乙、方全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房,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寨上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乙、方全生、李某某林木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9日,定南县X镇X村召开了全体党员、村X组长及村民代表联席会议,讨论了关于村集体山场(深坑一片)的发包方案和发包基价。讨论结果为:大会一致通过按最低基价、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从高分录取中标为准。30年承包最低基价10万元,在开会日起一个月内,先预交风险金1万元,如无人招标的情况下,最低不能低于10万元拍卖,低于10万元要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发包方案和发包基价。在基价10万元以上无人招标的情况下,由村委会从高标录取拍卖。在会议确定的招标报名期限届满后,无人报名。2008年1月3日,定南县X镇X村民赖华新(星)到寨上村被告方全生(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处报名并预交了风险金x元。在此期间先后还有寨上村村民方东来、钟某成向被告方全生口头报名,但未交风险金。

2008年1月23日,被告方全生告知被告钟某乙(时任村委会主任)将村山场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已讲好了价款为25万元,被告钟某乙表示同意。被告方全生与被告钟某乙一起在县城龙亭花园被告李某某住处商量,被告方全生提出村进帐x元,余款二人私分,被告钟某乙表示同意。第二天下午,被告方全生、钟某乙回到寨上村,在村党支部原书记钟某丙家召开了村支委、村委会会议,参加会议人员为方全生、钟某乙、钟某丙三人,会议决定退还赖华新(星)x元风险金,将村级山场(深坑一片)拍卖给岭北镇X村李某某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一次性定价为x元。开完会后,方全生、钟某乙、钟某丙三人到县城打印好合同。2008年1月25日,方全生、钟某乙、钟某丙三人代表寨上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了寨上村深坑片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某某将合同约定的价款x元存入寨上村委会指定的县农业银行帐户内。方全生、钟某乙、钟某丙到李某某住处,李某某将剩余款x元付给方全生现金x元,仍欠5000元书写了欠条一张给方全生。方全生、钟某乙在李某某家将此款私分,据为已有。

2008年2月29日,被告李某某取得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春坑(又名深某)山场的林权证。面积889亩,林地使用权期限为30年。

2009年2月27日,原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要求废除2008年1月25日方全生、钟某乙、钟某丙三人代表寨上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寨上村深坑片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将该山场重新公开招标。同年3月17日,原告以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2008年1月25日所签合同无效;2、判令李某某返还砍下的林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准许其撤回判令李某某返还砍下的林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25日被告方全生、钟某乙及钟某丙三人代表寨上村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寨上村深坑片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见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方全生、钟某乙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恶意串通,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方全生、钟某乙私分承包款x元并不知情,被告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对双方协商好的25万元承包款在合同中却只填写x元。在交清25万元承包款但只开具了x元的收款收据,对可能发生的事情,被告李某某是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不管是否出于过失,其事实是被告李某某不知道,而不知道显然是不能构成恶意的。未将村集体山场公开招标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全生、钟某乙,作为当时的村干部被告方全生、钟某乙有权代表村委会与他人签订合同,因其职务行为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原告应继续履行。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招标底价是不低于10万元,合同约定价款是x元,而被告李某某实际给付款为25万元(含欠条5000元),相对于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招标底价而言,该价格并未损害村集体利益,只不过是被告方全生、钟某乙侵害了村集体利益。

综上,对原告寨上村委会请求确认被告方全生、钟某乙代表寨上村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寨上村深坑片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全生、钟某乙、李某某辩称《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无恶意串通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定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2008年1月25日被告方全生、钟某乙及钟某丙三人代表寨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寨上村深坑片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定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寨上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本案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寨上村全体党员、村X村民代表会议“公开招标”的决定,是被上诉人方全生、钟某乙、李某某恶意串通的结果,该合同侵害了其他竞标人的竞标权和上诉人的集体利益。原判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钟某乙、方全生答辩称:寨上村全体党员,村X组长和村民代表联席会议对集体山场发包及发包基价的讨论结果包含以下四层意思:一是按最低价10万元公开招标发包,以最高标价录取;二是从开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先预交风险金1万元;三是如无人投标,也不能低于10万元拍卖。低于10万元要再次开会讨论;四是在10万元以上无人竞标的情况下。由村委会从高标录取发包。钟某乙、方全生根据集体讨论决定的方案中的具体方法,结合投标的具体情况,决定将山场发包给高于10万元基价1.5倍的李某某经营,这正好体现了寨上村全体党员、村X组长及村民代表的真实意愿。没有违反村联席会议决定。在一审期间,通过对赖华新、方东来、钟某成三位证人当庭质证证明,赖华新虽已报名投标,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风险金,方东来、钟某成不仅不知道自己是何时报的名,而且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风险金,这三人均不具备竞标资格。因此,不存在侵害其他竞标人竞标权的问题,也不存在侵害集体利益的问题,更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寨上村委会与答辩人的合同是在联席会议后一个月内无人报名投标的情况下签订的。寨上村委会按照会议的决定,在无人投标的情况下从高标录取答辩人为中标人,这是联席会议对村委会的授权,没有违反联席会议的决定。答辩人与寨上村委会商定的价格是2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方全生、钟某乙提出村委会有些费用开支不好出帐,在合同中写x元,剩余款x元作村委会的其他开支。答辩人认为转让费如何处理是他们的事,他们如何处理这x元,答辩人不知晓,没有与他们协商,更没有通谋。综上,答辩人与钟某乙、方全生没有恶意串通,答辩人与寨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钟某乙、方全生提交了有10位村X组长(该村共有14个村X组)及18位村民签字并按指印的意见书,用以证明该村群众尊重定南县法院的判决,在群众中未听到对该判决有不服的反映。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房律师提交了2009年7月8日对寨上村干部钟某丙(现任村党支部书记)、钟某生(现任村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方伟清(现任村委妇女主任)、钟某平(现任村党支部委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村X村委会共有5位村干部,除村委会主任钟某甲外,均认为应当尊重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只是村委会主任钟某甲坚持要上诉。

上诉人寨上村委会对上述意见书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期间,本院对村现任党支部书记钟某丙进行了调查,钟某丙陈述:2009年7月8日,廖伯灵和李某房二位律师曾向我作过调查,我对他们所讲的情况都是事实。时任村干部贪污公款这是他们个人行为,如果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不履行,就没有人会相信村委会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证人钟某丙的证言经本院派员核实,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其证言与确认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房律师还提交了1、支付各项费用的x.30元的票据23张,证明对山场进行了修路等投资;2、李某某与案外人谢林生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已收取谢林生定金10万元,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3、定南县林业局《关于2008年底集体部分天然林采伐作业设计书的批复》一份,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5份,证明对山场进行了管理。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确认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的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效力,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1、2008年6月,定南县X镇党委、政府决定:免去方全生村党支部书记等一切职务,同意钟某乙辞去村委会一切职务职务。2、2008年8月,寨上村党支部换届,由钟某丙任支部书记。同年11月,寨上村委会换届,由钟某甲任村委会主任。3、一审判决宣判后,就本案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寨上村委会未召开会议讨论。4、2006年寨上村X路期间,方全生、钟某乙收取承包商好处费x元。事发后,定南县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2008年11月25日,定南县法院认定方全生、钟某乙在修建公路期间,非法收受他人x元,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方全生、钟某乙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在定南县检察院侦查期间,方全生、钟某乙交待了私分李某某交纳的x元(包括欠条5000元)承包费的问题。对这一节事实,无论是定南县检察院的起诉书,还是定南县法院的判决书,均未涉及,也未作出定性处理。方全生、钟某乙私分的上述款项目前在定南县检察院扣押。5、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就本案是否调解的问题,寨上村委会未召开会议讨论,但村委会主任钟某甲称其请示了镇领导,镇领导的意见是由法院判决。李某某同意本案调解处理,其意见是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给予寨上村委会适当经济补偿。其后,李某某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在签订合同后对山场进行了投资(开挖道路、抚育苗木、管护林木等)及与他人签订了林木供销合同的实际情况,为早日恢复生产,减少损失,承诺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寨上村委会补偿费x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寨上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名为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实为林木经营权承包合同。一、关于寨上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否违背寨上村全体党员,村X组长及村民代表联席会议决定的问题。寨上村联席会议的决定是“按最低基价,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从高分录取中标为准。30年承包最低基价10万元,在一个月内先预交风险金1万元,如无人招标的情况,最低不能低于10万元拍卖,低于10万元以上无人招标的情况下,由村委会从高标录取拍卖”。在会议确定的招标报名期限届满后,无人报名投标的情况下,寨上村委会决定将深坑片林木经营权发包给高于基价的李某某承包经营,没有违反联席会议的决定。二、关于寨上村委会与李某生签订的合同是否侵害了其他竞标人的竞标权和寨上村集体利益的问题。村民方东来、钟某成口头报名,但未交风险金,村民赖华新虽已报名(赖华新的x元风险金交纳时间为2008年1月3日,此时已经超过了寨上村联席会议规定的一个月报名期),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风险金,故其三人均不具备竞标资格,且在与李某某签订合同之前,方全生曾征询过赖华新的意见,问他愿出多少钱。在投标报名期内无人报名,已构成流标。在流标的情况下,寨上村委会以x元价款与李某某签订合同,高于联席会议授权给村委会“在基价x元以上无人招标的情况下,从高标录取拍卖”的基数。因此,寨上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没有侵害其他竞标人的竞标权,也没有损害村集体利益。三、关于李某某与钟某乙、方全生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人均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之故意。2、须有当事人恶意通谋之行为。3、须有当事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目的。4、当事人通谋之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从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钟某乙、方全生代表寨上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合同时,钟某乙、方全生两个之间有意思联络,两人对如何处理这8万多元有一种默契。但这两人与李某某之间有否这种意思联络,暂无相应证据反映。而目前证据表明的是,在签订合同时方全生、钟某乙提出村委会有些费用开支不好出帐,提出在合同中填写x元,其余x元作村委会的其他开支,李某某对此表示同意,故从上述事实并不能认定李某某与钟某乙、方全生存在通谋行为。方全生、钟某乙在检察院讯问时也承认,方全生、钟某乙两人在协商时,李某某并不在场,李某某并不知道他们如何处理该x元。再者,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没有对该x元进行定性,也没有对该一节事实进行处理。故本案中李某某与方全生、钟某乙恶意通谋之证据不足。

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涉诉合同是方全生、钟某乙以及钟某丙三人代表寨上村委会与李某某所签,方全生、钟某乙履行的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寨上村委会承担,而非其个人承担。该合同的主体是寨上村委会,而不是方全生、钟某乙及钟某丙。寨上村村民联席会议授权了寨上村委会在x元以上发包涉争山林。现如今,寨上村委会的领导人变更后,现任主任钟某甲在李某某按约定付清了承包费,并取得了定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同中约定的春坑(又名深某)山场的林权证,且对该山场进行投资修路、经营管理已1年多时间的情况下,以村委会名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任主任代表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违背了民事法律制度所倡导的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寨上村委会提出的因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二审调解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承诺再支付承包费x元补偿给寨上村委会,该意见系其自愿作出,且未损害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定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补偿费计人民币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定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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