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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何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大专文化程度,居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拜某平,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因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拜某平,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经过事先商量,于2009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二人持砍刀在西宝高速周普路立交桥下抢劫路过的行人拜某某一黑色肩挎包(包内有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并用刀将拜某某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拜某某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拜某某为轻伤。所抢的诺基亚1200手机经鉴定价值216元,黑色老人头真皮肩挎包经鉴定价值437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人、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某某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8元,误工费3549.39元,护理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340元,交通费6747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x.19元。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其同何某某事先并没有协商,自己是在被受害人抓住脖子的情况下才用刀砍伤受害人的,在受害人逃跑时自己也没有追赶。民事部分自己愿意赔偿,若家人无力赔偿自己愿意靠捐献自己的肾或眼角膜换取补偿费用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自己同唐某某事先没有协商,拿刀的原因是怕碰到有过节的人,是唐某某想抢劫财物让自己帮忙,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民事部分也愿意尽力赔偿,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但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是在唐某某抢劫时被受害人抓住脖子的情况下为了让唐某某逃脱才用刀砍伤受害人的,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也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持砍刀同王理京(即王四平)三人从周至坐车来到武功县X镇,三个人先在一个网吧上网到天黑,在夜市上吃了饭,吃完饭后,因唐某某向何某某建议找地方“弄个事”,二人便让王四平先去网吧上网。唐某某和何某某坐车来到高速路立交桥南下了车,从公路西边一个厂子门口的土路上到立交桥下。何某某让唐某某一个人等人下手抢东西,唐某某说行,如果弄不了,让何某某帮忙。何某某在远处停下,唐某某在桥下看见高速路上停了个车,就蹲下。受害人拜某某从高速车上下来,钻过高速路上的铁丝网朝南走来,在经过唐某某身边时,唐某某用刀背在拜某某腿上砍了一下,拜某某转身抓住唐某某衣服捏住其脖子,唐某某就用刀在拜某某身上乱捅,拜某某喊“杀人了,救命”。何某某闻声从西面路上跑过来,用刀在拜某某身上砍了二刀,拜某某就松开唐某某向高速路方向跑了,跑时将背的包扔在地上,跑了几步后摔倒在地上,并向两被告人求饶。两被告人没有再追赶受害人,他们拾起受害人的挎包,何某某给王四平打电话说“叫个车,咱回”。两被告人由土路X路在南面一个加油站躲了起来,之后坐车到了周至县城,又换了一辆车到了王四平家,他们打开抢来的包,包内只有洗漱用品和一个杯子,一部手机,一些卫生纸。受害人拜某某当即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拜某某为轻伤。所抢的诺基亚12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黑色老人头真皮肩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某某当晚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凌晨又被转送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第7肋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刀砍伤;4、左侧上腹部开放性创伤。住院至2009年4月27日,花去医疗费x.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40元。拜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6月9日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何某某家属先行支付受害人赔偿款x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笔录,证明今年4月份的一天,我从西安坐车到周至找何某某,何某某让我住在王四平家。我口袋只有十块钱了,我和何某某说我身上没钱,何某某和我闲聊时说他瞄一个点,带我弄些钱。过了两天,我钱花完了,何某某来王四平家,我问他“你不是说带我出去弄,啥时候弄呢”,何某某说到武功弄。我同意了,然后我们一个人拿了一把刀,准备去武功。拿刀是因为何某某害怕有人打他,是为了防止和别人打架吃亏。我们又问王四平去不去武功耍,王四平说去呢,我们三人就坐车来了武功县城。到了武功县城,大约是下午四点,我们三个就在一个网吧上网到天黑,后来在夜市上吃了个饭,吃完饭后,我们说有个事让王四平先去网吧上网。我和何某某坐车来到高速路立交桥南下了车,我们从公路西边一个厂子门口的土路上到立交桥下。何某某和我在桥下蹲着,何某某说等有人下车走到桥下让我去弄,他在一边看着,我弄不了他会帮忙的,我就往前走了几步,这时我看见高速路上停了个车,我就蹲下。车上下来个人,车走后,那人就钻过铁丝网朝我走来,我走到那人背后,先用刀背在那人腿上砍了一下,那人转身抓住我衣服捏住我脖子,我就用刀在那人身上乱捅,捅了几刀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那人喊“杀人了”。何某某从西面路上跑过来,先用刀在那人腿上砍了一刀,又在那人背部砍了一刀,那人就松开我向高速路方向跑了,跑时将背的包扔在地上,那人跑了几步后摔倒在地上,我们也没追,何某某拾起包给我,那人就向我俩求饶。何某某给王四平打电话我只听见一句说“叫个车,咱回”。那人在何某某打电话时爬起来向高速路北边跑了,我们也没有追。我们由土路X路在南面一个加油站躲了起来,何某某打电话给王四平说了地方我们坐车到了周至县城,又换了一辆车到了王四平家,我们打开抢来的包,包内除了些洗漱用品和一个杯子,一部手机,一些卫生纸外没有什么钱,我们就在王四平家睡了。抢的东西和当晚抢人用的刀一直在王四平家放着。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笔录,证明今天4月份的一天,唐某某从西安来周至找我耍,我把他接到王四平家住,唐某某说他没有钱了让我给他找个事弄,我说“行,那天喵个点,我带你去弄个事”,当时我以为是开玩笑,过了一两天,我到王四平家,说要到武功玩,我就和唐某某各拿了一把刀,我们三人坐车来到武功。在武功夜市上吃完饭,唐某某把我叫到一旁,问我“那你前两天不是说弄事吗,你把我带到地方去”,我对他说:“要弄你一个人弄,我不管”,他说行,如果弄不了,让我帮忙。我们让王四平先去网吧玩,我就和唐某某坐车来到武功高速路桥南边,从公路西边一个厂子门口的土路X路桥下,我给唐某某说要弄你一个人弄,他不让我走,我就让他往前走,我说你要是不弄咱就回,唐某某一个人在桥下,我在西边的路上,我走了一段,听到桥下有人喊“杀人了,救命”,我就跑下桥看见唐某某拿刀捅一个人,那人抓住唐某某的脖子不放,那人当时背对着我,我跑过去用刀从后面砍那人,那人松开唐某某,朝铁丝网方向跑去,跑了几步摔倒在地上,那人跑时把包扔在地上,我提起包给了唐某某,我就给王四平打电话,我打电话时那人就跑了,我们也没有追,唐某某背着包和我一块跑到高速路南面一个加油站附近,王四平坐车过来我们就一起坐车到了周至县城,之后又坐车到了王四平家。我和唐某某将包打开,包内有一些纸,一部手机和毛巾之类的东西,没有钱,王四平问我包是从哪来的,我说是捡来的,第二天王四平又问我包是从哪来的,我才告诉他是在武功抢的。我们说的“弄事”就是抢人。在来武功之前我们没有商量过如何某人。来武功拿刀是因为我当时和县上一个娃发生了矛盾怕遇到他们,就和唐某某各拿了一把刀。唐某某拿的是一把尖刀样子像杀猪刀,有四五十公分长。我拿的是一把直背单刃砍刀,有四五十公分长,都是不锈钢。抢来的东西和当晚抢人用的刀一直在王四平家放着。

3、受害人拜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4月12日晚8:30分左右,我由宝鸡坐车到武功高速路口去周至方向的位置下了车。我下车后跨过公路边的栏杆,钻过铁丝网向西走,准备上公路坐车去周至。我刚钻过铁丝网时发现对面有个人朝我走来,和我打了个照面后,那人在我后面用刀在我大腿上砍了一刀,我转过身抓住这个人脖子,这人用刀在我身上捅了几刀,我就喊杀人了,并和这个人撕扯起来,这时我背后又被砍了几刀,我回头一看,后面又来了一个人,我就松开手往高速路方向跑去,跑时我将背的挎包扔了。我往前跑了几步摔倒在铁丝网附近,我倒地后就向他们求饶,他们也就没有再追我。这时在背后砍我的那个人打电话,我趁他打电话时爬起来穿过铁丝网,跑到公路对面后趴在路边的水渠里。他们两人也没有追我,他们走后我打110报警。抢我的是两个人,都是20来岁,他们用的刀是白色不锈钢刀。我被砍了八刀,左大腿一刀,后背两刀,左肩两刀,左侧肋部两刀,左手腕一刀。我被抢的东西是一个黑色老人头牌子真皮挎包,包内有一个水杯,洗漱用品,一些合同本子之类的东西,另外包内还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包内没现金。

4、证人王理京(曾用名王某平)证言,证明大约是在四月的一天,何某某把唐某某带到我家,说唐某他在宝鸡打工时认识的朋友,让唐某某住我家,我答应了。过了有一两天,那天下午四点左右,他俩让我去武功耍,我们三人坐车到武功,在街道一家网吧上网,晚上在夜市上吃了饭。饭后何某某让我去网吧玩,说他俩有个事,回去时给我打电话叫我,我在网吧上了有几十分钟网,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叫个出租车接他回去。我坐车在高速路南接到了他俩。我们坐车到了周至后又坐车到了我家。到我家后,他们打开提的肩挎包,包里有一个诺基亚手机,洗漱用品,一个杯子和一些本子发票之类的东西,没有钱。我问他们包哪来的,他俩说捡来的。我也没多问就睡了。第二天早上我又问,他们才告诉我是在武功高速路桥下抢的,我骂了他们,让他们走,何某某回家了,唐某某没有钱一直呆在我家不走。他们说是在武功高速路周普立交桥下抢的人。他们怎么抢的人我不清楚,听他们说抢人时把人砍伤了。他们抢人用的刀放在我家里。何某某我早就认识,唐某某是何某某把他领来时认识的。

5、伤情鉴定结论,证明经咸阳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拜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6、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诺基亚1200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黑色老人头真皮挎包价值人民币437元。

7、武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武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报案及破获情况。

8、唐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9、武功县公安局对王理京家搜查笔录和照片及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王理京家搜出受害人被抢黑色肩挎包一个,唐某某、何某某抢劫使用的两把砍刀。

10、唐某某、何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抢劫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受害人拜某某领取被抢物品领条,证明黑色真皮挎包已发还受害人。

12、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某于2007年1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13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案1册,证明拜某某案发当晚在武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4月13日至4月27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第7肋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刀砍伤;4、左侧上腹部开放性创伤。花去医疗费x.8元。

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拜某某因鉴定伤情及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2000元。

3、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因治疗花去住宿费1340元。

4、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因治疗花去交通费6747元。

5、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拜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6、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拜某某属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教育局干部。

7、上衣一件及照片一组,证明案发时拜某某受到的刀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1、2、3、5、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第3项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可考虑3000元较为合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有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二被告人按照各自责任分别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依法没收;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某某的医疗费x.8元,误工费1279.96元,护理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34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x.76元由被告人唐某某承担x.13元,由被告人何某某承担x.63元(已付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颜智华

审判员赵柯

人民陪审员董淑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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