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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生于1947年。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44年。

原告韩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8月11日原告韩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是被告欺骗而产生的。在生活的几年中,被告不务正业,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俩根本没有感情可言,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来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俩结婚五年,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打过架。

原告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双方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9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韩某认为其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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