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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和漯河东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东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丙。

委托代理人龚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漯河东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冶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雷、被告东方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丁、赵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76年6月,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94年被告强令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未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领取退休等相关证卡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x.96元,否则拒给原告相关证卡,迫于无奈,原告多方筹借于2007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007年11月26日,被告又责令原告签署《退休协议》后才将退休证和工资卡给付原告,无奈,原告签字。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退休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由原告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x.96元;3、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冶金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有权签订退休协议,因为双方并不是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其次,因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协议履行后,不损害原、被告和国家的利益;第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为其缴纳的保险金,没有依据,如果被告没有缴纳这些费用,是不可能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第四,协议的性质是在购买社保工龄,原告是受益人;第五,原告要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第六,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10月参加工作,在漯河林业机械厂做占地工,漯河市劳动局从1987年每年都在用工审批表上盖章。1991年7月1日,原告和漯河林业机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截止至1996年7月1日。1994年,原告离开漯河林业机械厂,原告称是因病待岗,被告认为是离岗,漯河市劳动局没有在用工审批表上盖章。1999年1月21日,漯河市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漯转建办[1999]X号文件,对漯河林业机械厂转机建制方案进行了批复:“……同意由陈军良同志牵头控股,会同市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市林机厂其他人员发起设立漯河东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漯河市林机厂实行一次性购买。新公司承担原漯河市林机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及有关经济、法律责任;承担离退休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养老保险及社会保险;承担在职职工的安置,履行劳动合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国家规定的法定险种,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被告接收了原告的档案,但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22日,被告在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查询原告从1991年6月至2006年2月22日的应缴养老保险金为x.68元(包括个人应缴2342.98元,单位应缴x.38元)、利息1118.36元、滞纳金x.08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原告办理了退休证。200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补交的养老金费用x元。2007年11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退休协议,约定:“……二、乙方退休理由:本人参加工作以来,能团结同志、努力工作,现已到退休年龄,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已符合办理退休条件。三、乙方保证做到:……4、自愿承担本人未上班期间,尚未从工资中代扣代缴的和公司应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乙方如若违犯以上条款,愿意按照漯东冶(2003)X号《关于加强公司商业秘密管理的规定》和漯冶(2002)X号《离退休职工管理规定》等公司规定条款接受处罚,同意公司停办乙方的各种手续和终止乙方享有的一切权利待遇。并同意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四、经甲方审核符合要求后,及时给乙方申报办理退休。”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退还申请人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劳仲不字(2009)第X号告知原告,因无法认定退休协议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劳仲定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此仲裁案件。2009年4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退休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由原告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x.96元,支付原告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补贴)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贴的请求并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故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原告请求确认《退休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1996年,被告于1999年才转机建制,并不是被告所称的“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导致职工群体下岗,这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退休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退休协议目的是为了让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称被告应当给自己办理退休,被告是为了逃避责任在退休手续办下来8个月后才让原告签订协议的,但是由于原告的劳动合同截止至1996年7月1日,而且在1999年被告转机建制时原告已经停止工作在家休息了五年,原告称自己在1994年元月得了职业病必须在家休养,因单位不同意才强行在家休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故原告在1999年时并未在职,所以被告未按照漯转建办[1999]X号文件中的在职职工的安置办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国家规定的法定险种、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做法并无不当,原、被告签订退休协议是原告为了办理退休而与被告达成的合意,并且退休手续已经办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x.96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从1995年6月至2006年1月应缴养老保险数额表为复印件,并且上面显示的仅为个人应缴数额为2343.04元,不包括单位缴纳数额,而退休手续必须两项具备才能办理,现退休证已经办理,故原告称被告没有如约全额缴纳个人、单位应缴的x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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