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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拐卖妇女案

时间:2000-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郏刑初字第58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江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元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退休干部,系被告人丈夫雷某营之表伯。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州市X乡X村康某丁家,以给康某儿子李某丙找未婚妻为由,让康某其现金2000元。2000年元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带本村已婚妇女李某戊到禹州市X乡山上玩为由,将李某戊骗到康某丁家卖给李某丙为妻,当时刘某某又向康某要现金500元后逃跑。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雷某甲、雷某乙、李某丙、康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给康某丁的儿子李某丙介绍对象,李某戊是自愿的,去李某丙家也是她自愿的,由于我不懂法,欺骗了康某母子,从中获款2500元,但不应定为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被告人得知李某戊与其丈夫雷某乙感情不和想再嫁一家的情况下,把李某戊介绍给李某丙,没有对李某戊实施拐骗、出卖的行为,故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妇女罪,也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其娘家禹州市X乡X村竹头沟自然村走亲戚时,到该村康某丁家串门,康某出让刘某其子李某丙介绍对象,刘某应帮忙。回村后刘某某得知本村李某戊与其丈夫生气,准备离婚,便向李某出再改嫁一家,李某戊同意。刘某某又来到康某丁家,骗康某:“俺村有一未婚女愿意嫁到这里。”康某以为真,刘某以给女方彩礼为由向康某要人民币2000元。1999年12月份的一天,康某丁同刘某某之母亲一同来到刘某某家相亲,刘某骗康某:“女方外出不在家,等几天我把人给您领去。”2000年元月19日晚,李某戊与刘某某一同洗澡时,约定次日二人一同去禹州市X乡。次日凌晨,李某戊去到刘某某家,换上了刘某新衣服,先行去郏县X路市场等候,后与刘某起乘车到康某丁家,和李某丙见面。当天下午,刘某某又向康某要人民币500元,之后离开康某。当晚李某戊即与李某丙同居。三天后,李某戊向康某讲明自己已有丈夫、孩子。刘某某之丈夫雷某营发现此事后,于2000年元月26日前往康某丁家,迫使李某戊当日返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三次述及当庭供述,康某丁让她为其子李某丙说媒,期间听李某戊说与其丈夫感情不和,愿意再嫁一家。2000年元月19日晚李某戊约她洗澡时说同意去康某瞅瞅,次日早上五、六点时去她家,换上她的衣服,二人一块去到康某,谎称李某戊是未婚女子,第二天见李某戊与康某起在磨街买化妆品和衣服,并供认了两次向康某要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

2李某戊当庭证明,她去康某丁家是自愿的,知道去康某是相亲的,当天即住到康某未和刘某某一起返家,是想了解一下康某怎么样。并证明与康某起去磨街买化妆品和衣服的情节。

3证人雷某正(李某戊丈夫)在侦查阶段证明,2000年1月19日晚,李某戊向她提出离婚,并谎称第二天与刘某某一起去县城办事。第二天早上五、六点时她离家出走。还证明了听其妻妹李某瑞说,她姐早几天对她说,刘某某给她介绍一对象是外路的,她想再嫁一家的情况。该证明与李某瑞在侦查阶段证明的李某戊想与雷某乙离婚,同意刘某某为她说媒的情况相一致。

4被害人康某己度在侦查阶段证明,她托刘某某为其子李某丙说媒,刘某某隐瞒了李某戊是有夫之妇的真情,李某戊在其家居住三天后才说出自己有丈夫和孩子的实情,并证明刘某某从中骗取人民币2500元,该证明与李某丙证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获得赃款2500元,虽未达到我省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由于其诈骗行为不但破坏了雷某乙和李某戊夫妻关系,而且也使康某丁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不能成立,因为拐卖妇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的行为,而刘某某没有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根据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李某戊的陈述,侦查阶段李某戊其妹李某瑞,其丈夫雷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戊去康某丁家是自愿的,没有违背其意志,故刘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拐卖妇女罪。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孙海涛

代理审判员张会利

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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