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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符某甲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4年1月24日双方到原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打牌赌博不顾家,为了挽救被告,原告邀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但被告怕苦,不肯上班,在外流浪,不务正业。1999年原告一人在外打工,寄回家的钱让被告花得一干二净,连小孩都上不起学。2007年原、被告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沅陵县X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24日在原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

3、沅陵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沅陵县X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

5、证人杨某贵、谢某、周某梅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6、(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1月5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5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书面答辩,原告要求离婚的目的是想推掉做父母的责任,原告自从打工以来从不问家庭情况,独自享乐,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杨某患有先天性弱视和股骨头坏死,家庭生活困难。小孩患病需吃药治疗,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医疗费5万元。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3、4、X号证据中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对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3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1月24日在原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4年11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此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1年7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杨某患有先天性弱视、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左侧股骨头早期缺血坏死。杨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就读初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之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且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杨某的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杨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子女杨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符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高中毕业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滕昭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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