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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肖某乙、鲁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福县武功山大道X号,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乙、鲁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6日,被告肖某乙向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购车,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肖某乙提供汽车消费购车,并以担保人身份向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替被告肖某贷款,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该《合同》由被告鲁某某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某乙未按约履行义务。自2005年9月6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被告肖某乙尚欠原告车款本金x.06元、愈期利息x.63元,共计x.6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肖某乙偿还汽车消费担保贷款本金及愈期利息x.69元,被告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乙未答辩。

被告鲁某某辩称,为被告肖某乙担保的汽车消费购车,不是本人经营,当时被告鲁某某负责找回了车子交给了原告,是原告收了肖某乙的钱后,又放回去,且该车在被告找回交给原告时能买x多元,应该可以全部偿还被告肖某乙的欠款。该款不应该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被告肖某乙向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购车,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肖某乙分期付款向原告指定购买牌号为赣x解放牌型汽车一辆,售价x元。由于被告肖某乙资金短缺,原告同意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x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05年9月6日至2007年3月5日止),每月还贷5900元,利息按月息5.9475‰,逾期执行银行罚息1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肖某乙参加营运后,原告协助被告肖某乙代办好养路费等,每月收取代办服务费100元。《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由被告鲁某某为被告肖某乙担保。同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肖某乙向安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担保贷款x元,同时原告收取了被告肖某乙押金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肖某乙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利息x.26元,代缴了养路费x.6元、保险费x.2元、代办服务费3600元、工商费2150元,。2008年6月,因被告肖某乙没有购买赣x汽车的养路费,被新干县稽查所扣押,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滞纳金3270元后,将该车开回放在原告处。2009年7月,原告以x元将赣x汽车出售给了他人,同时为该车补齐了各种手续费及修理费花费了7381元,原告为被告肖某乙代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06元。期间被告肖某乙归还本金x元,加上押金5000元及卖车款x元,共偿还了原告x元。被告肖某乙实际尚欠原告本金、养路费、代办服务费等x.06元,愈期利息x.63元,共计x.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往来账、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乙签订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未按期还贷及履行其他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乙偿还汽车贷款、愈期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鲁某某向肖某乙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鲁某某承担保证的保证期间至被告肖某乙实现全部合同目的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7年3月5日,故被告鲁某某保证期间至2009年3月5日止,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向鲁某某主张权利,故鲁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等费用x.06元,利息x.63元,共计人民币x.69元。

二、被告鲁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燕

审判员吴永春

人民陪审员刘小林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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