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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等与北京时代华文文化传播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北京市中闻(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舜翔(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X路X号舜泰广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舜翔(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华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五层01、X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郑某乙、上诉人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科技社)、上诉人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星火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华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华文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道真是北京外国语大学英语教授,我国著名英语语法专家。2007年4月9日,张道真因脑梗塞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4日,张道真因病去世。原告郑某乙是张道真妻子。

2010年5月31日,北京外国语大学人事处出具证明:“张道真先生于1956年11月至1986年11月在我校工作,其妻子郑某乙,其子女如下:儿子,张世耘;女儿,张溶溶(英文名:x);儿子,张彬(英文名:x);女儿:张箐(别名张X)。”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郑某乙提交了张世耘、张箐的身份证和张溶溶、张彬的护照(美国籍),并提交了签有上述四人姓名的声明,声明内容均为自愿放弃本案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其中,签有张彬(x)姓名的声明显示“签署地:上海”,签有张溶溶(x)姓名的声明未显示签署地。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张溶溶声明的签署地。与郑某乙联系未果后,原告代理人当庭与张彬电话联系核实,张彬称也不清楚张溶溶声明的签署地。

2007年7月,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张道真编著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

2006年12月29日,山东星火书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时代华文公司(乙方)签定《合某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与张道真协商在甲方出版发行的英语语法系列丛书中担任主编,甲方出版发行的英语语法系列丛书包括《张道真初中英语语法》、《张道真高中英语语法》、《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署名暂定,内容必须一致),总计三本书。此三本书所有介质(图书、音某、电子)的版权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编写《张道真初中英语语法》、《张道真高中英语语法》、《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三本书中的所有内容。甲方编写完毕上述作品后,需及时交予乙方,由乙方协助将作品交予张道真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确保以上作品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并符合某前市场需求。甲方有义务根据张道真的意见对原来编写的作品进行修改。甲方的作品在通过张道真的审核修改后,方允许使用张道真的署名,署名方式为主编。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署名费用,费用为税后,《初中英语语法》八万元整、《高中英语语法》八万元整、《大学英语语法》四万元整,共计二十万元整。甲方的作品中如果遭遇因张道真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被侵犯而产生的诉讼时,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本协议中乙方全权代表张道真先生,张道真给乙方的授权书复印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原审庭审过程中,星火公司称已向时代华文公司支付署名费20万元,时代华文公司予以认可。时代华文公司称为张道真购买生活用品、办公用品、礼品已花费约五六万元,郑某乙不予认可。

2007年1月29日,张道真签署《授权书》:“今授权时代华文公司姜某先生,同意成为星火语法书总主编、总顾问。”

山东科技社提交了张道真签字的《授权协议书》,协议书共分三页。第某页显示:甲方张道真,乙方时代华文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将已经出版的图书转换成电子书,授权乙方洽谈由甲方创作但未出版图书的相关事宜,授权乙方洽谈甲方为第某方的图书或其它出版物挂名的相关事宜。甲方承认由乙方委派的代表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保证按协议内容履行。甲方授权乙方洽谈上述事宜,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与第某方进行洽谈和合某。第某页显示:第某方的稿件内容需经甲方审议通过后才允许甲方挂名。第某页显示:本协议期内甲方授权乙方按协议中的各项规定行使权利。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第某页落款紧挨正文,甲方落款处有张道真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时代华文公司盖章和姜某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1月17日。协议书没有加盖骑缝章,第某、二页上均没有当事人签字。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郑某乙认可张道真签字属实,但称协议书第某、二页内容被人替换。经法庭询问,郑某乙称没有见过也无法提交张道真保存的协议书,不清楚前两页具体内容。

2007年4月17日,山东星火书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我公司与贵社合某出版的《张道真初中英语语法》、《张道真高中英语语法》、《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三套书已交给张道真审阅,张道真同意按稿件出版,故请贵公司按照原约定出版图书。”

2007年8月30日,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与山东星火书业有限公司就合某出版图书事宜签定《合某协议书》。2008年5月16日,山东星火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就双方合某出版教育图书、电子音某出版物签定《合某协议书》。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星火公司称山东星火书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星火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又变更为星火公司。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称其自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名称变更而来,同意承担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在本案的权利义务。山东科技社称涉案图书系其与星火公司合某出版,星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08年8月,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了《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x-X-X-5025-9)。该书封面上方显示“x”、“星火语法”字样,署名“张道真主编”,前勒口印有张道真照片、签名和简介,扉页印有张道真题某“星光照亮学子前程,火炬点燃民族希望。张道真”;封底印有张道真照片、简介及图书简介,其中图书简介部分包括“这本由张道真教授编著的语法书保持了他一贯的风格…语法泰斗张道真教授的倾力之作”,定价29.8元;后勒口显示“权威经典张道真教授在对现行语法深入研究总结某基础上,集各家之长,精心编著的又一力作”。全书没有具体作者署名。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山东科技社、星火公司、时代华文公司均称该书内容是星火公司人员编写的,是职务作品。“x”是星火公司已注册商标,“星火”是星火公司已申请注册的商标。2008年7月,山东科技社还出版了《张道真初中英语语法》一书,署名“张道真主编”。

张道真曾与时代华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多次通信、合某,并写下题某,部分题某内容如下:“愿星火语法书为广大学生提供有力的帮助”、“愿广大英语学习者一路星火相伴”、“揭开英语词汇的奥秘,探索词汇构成的规律,掌握语言学习的技巧,享受英语学习的乐趣”、“星光照亮学子前程,火炬点燃民族希望”。

中关村图书大厦自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并销售了《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中关村图书大厦称已停止销售该书,郑某乙表示认可,并当庭放弃第某项诉讼请求。

郑某乙以张道真名义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元、购书费29.8元。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山东科技社、星火公司、时代华文公司称张道真对涉案图书的劳动体现在构思和审阅,张道真没有撰稿,审阅后也没有修改。郑某乙称张道真脑梗塞住院后,事实上已无能力审阅。

上述事实,有郑某乙提交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张道真初中英语语法》、诊断及死亡证明书、结某、北京外国语大学人事处证明、声明、身份证、护照、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销售小票、发票、委托代理合某、确认书、发票;中关村图书大厦提交的发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表;山东科技社提交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图书、合某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授权书、授权协议书、通知书、张道真信件、题某、照片;时代华文公司提交的张道真信件、题某、照片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山东科技社提交了张道真签字的《授权协议书》原件,郑某乙认可《授权协议书》落款处张道真签字属实,但称第某、二页被人替换。在此情况下,郑某乙有责任提交张道真持有的另一份《授权协议书》原件,以便原审法院核实。因郑某乙不能提交另一份《授权协议书》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否定山东科技社提交的《授权协议书》原件的证明力。山东科技社提交的《授权协议书》原件与张道真签署的《授权书》、题某、信件、照片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山东科技社提交的《授权协议书》是张道真的真实意思表示。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属于作者,只有创作作品的人才有权在作品上署名。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作者必须完成从构思到表达的整个过程。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它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虽然以“主编”方式署名在我国出版行业司空见惯,但“主编”并非著作权法原理要求的规范署名方式。结某汉语通常理解和出版行业惯例,我国出版业中常见的“主编”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解读或为汇编,或为合某,或为演绎,或为其它。无论对“主编”进行何种解读,主编署名者都要在汇编、合某、演绎等过程中投入独创性智力劳动,对作品的产生作出创造性贡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道真对《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的贡献,顶多限于构思和审阅。张道真没有参与撰稿,没有进行修改,没有完成从构思到表达的整个过程,也没有投入汇编、合某、演绎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其它创造性智力劳动,不是《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的作者,不应在《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上署名。

署名权的法律意义,一方面展示作者和作品之间的联系,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一方面使公众了解作者身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范畴,署名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不仅是单纯的私权处分行为,还有可能误导公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张道真是我国著名英语语法专家,在英语语法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在张道真未参与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张道真主编”并隐去真实作者,必将对该书的销售者和读者产生误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虽然《授权协议书》是张道真和时代华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张道真授权时代华文公司洽谈张道真为第某方的图书或其它出版物挂名事宜的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山东科技社和星火公司应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被控署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郑某乙据此索赔没有合某的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不再判令山东科技社、星火公司、时代华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对精神权利受损的救济,山东科技社、星火公司、时代华文公司使用张道真署名经过了张道真的许可,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图书有损张道真或郑某乙的精神权利,对于郑某乙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张道真的全体继承人均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除非弃权。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张道真的继承人之一张溶溶(x)是美国公民,现无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在我国或该声明系其在我国境内签署。郑某乙提交的张溶溶(x)签字的声明,未履行公证认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即使山东科技社、星火公司、时代华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其它继承人作出合某意思表示之前,郑某乙亦无权单独受偿。但停止侵权符合某体继承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关村图书大厦已停止销售涉案图书,郑某乙放弃对中关村图书大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判令中关村图书大厦停止销售。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八)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科技社、星火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x-X-X-5025-9)一书;二、驳回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张道真构思和审阅了《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是2008年8月出版的,张道真于2007年4月因脑梗塞住院,患病后已不能独立生活,并由郑某乙照顾生活起居直至去世。从客观上讲,张道真不可能构思和审阅该出版物。2、张道真曾经去过星火公司,并为星火公司题某词,也与星火公司有关人员吃饭合某,但这是人之常情,题某吃饭合某并不能证明张道真构思审阅了相关的出版物。3、张道真于2007年7月已就相同书名的书授权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他没有理由构思和审阅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4、证据“与姜某先生合某考虑”明确记载“与星火商量出中小学课本事”,这里并没有要求时代华文公司的姜某处分其署名,很显然被上诉人清楚张道真没有关于《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合某的要求。5、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张道真构思审阅过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被上诉人提出张道真构思和审阅该出版物仅是一面之词,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张道真构思和审阅了该出版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张道真同意在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上署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授权协议书》前两页没有张道真签名,这两页是不真实的。《授权协议书》第某条、第某条仅授权时代华文公司洽谈及寻求合某,此条应理解为“乙方可以代表甲方谈判或寻找合某”,不能理解为“乙方有权代为处分甲方的权利”。原审法院理解为乙方有权处分甲方的权利明显错误。同时,《授权协议书》第某条第某款规定“乙方与第某方洽谈甲方挂名事宜时,需按照甲方提出的各项要求进行洽谈,¨¨¨第某方的稿件内容需经甲方审议通过后才允许甲方挂名”。根据该条之内容不难看出,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如果经过张道真同意需满足以下几点:1、张道真获得该作品并要求在作品上挂名;2、张道真审议过该作品。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道真提出过要求并审议过该作品。由此可知,《授权协议书》不能证明张道真同意在该作品上署名。虽然授权书中有“同意成为星火语法书总主编、总顾问”的记载,但星火语法书与《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是不同的语法系列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张道真同意在《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上署名。三、原审法院对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中的前言作品没有审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郑某乙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2、山东科技社、星火公司、时代华文公司共同赔偿郑某乙十四万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3、山东科技社、星火公司、时代华文公司共同向郑某乙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山东科技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张道真不是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的作者,不应在该书署名的事实错误。张道真参与了该书的构思,给出了大量指导意见。况且,该书完全是按照张道真的构思所编排,并且张道真又在作品撰写完毕后,审阅了书稿。张道真就该书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原审法院混淆了个人作品和合某作品的概念,曲解了智力劳动的含义,认为张道真没有具体参与写作就不是作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在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署名张道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错误。如前所述,张道真为该书付出了独创性智力劳动,应当是该书的作者,在该书上署名张道真,是对张道真劳动成果的肯定,符合某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授权协议书》是张道真和时代华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张道真授权时代华文公司洽谈张道真为第某方的图书或其它出版物挂名事宜的约定,是张道真对其姓名权的处分,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及其他民法理论调整,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署名权的规定来调整上述行为。综上,山东科技社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改判驳回郑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星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与山东科技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相同。

针对郑某乙的上诉,山东科技社和星火公司共同口头辩称:1、虽然张道真在2007年4月因病住院,但是其和星火公司的合某是在健康的时候进行的,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也是在张道真健康时审阅的。2、关于照片,张道真是全国知名的英语语法大家,而星火公司经营英语方面的图书,如果没有合某关系,难以解释那些照片。3、虽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也出版了《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但该书与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属于不同的两部作品,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与本案无关。4、在张道真和时代华文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列明了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5、张道真担任了星火公司的总编辑、总顾问,其与星火公司具有良好的合某关系,且张道真委托时代华文公司代为签署合某协议,并收取了相应的劳动对价。前言并非单独的作品,系对书籍的介绍。

在二审过程中,郑某乙并主张:1、其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与张彬沟通过,其表示张溶溶声明的签署地应该是在北京。2、张道真签署的《授权书》与山东星火书业有限公司(甲方)和时代华文公司(乙方)2006年12月29日签署的《合某协议书》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合某协议书》的约定,张道真给时代华文公司的授权书是协议的附件,故《授权书》当时是存在的,而非2007年1月29日才签署。即使推定《授权书》是真实的,其涉及的客体也是星火英语书,而不是本案涉案的图书。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另查明:1、张道真(甲方)与时代华文公司(乙方)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授权协议书》第某条第3款约定:乙方与第某方洽谈甲方挂名事宜时,需按照甲方提出的各项要求进行洽谈,并派出相应的代表签订与第某方的协议,第某方的稿件内容需经过甲方审议通过后才允许甲方挂名。2、张道真于2007年1月29日签署的《授权书》原件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与复印件一致。3、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郑某乙的代理人当庭给郑某乙打电话询问张溶溶签字的情况,但电话没有打通。后用王国华手机拨打张道真儿子张彬的电话询问签字情况,张彬说不清楚张溶溶是在哪里签的,应该是在中国签的,但没有亲见签字。4、郑某乙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认可本案涉及的所有张道真签名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授权协议书》、《授权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对《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的前言进行了审理

原审判决第9页已经认定张道真不是《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的作者,不应在该书署名。前言属于该书的一部分,可见原审判决已经包含了不应当在前言部分署名张道真的含义。郑某乙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对该书的前言部分进行审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山东科技社在《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上署名张道真主编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规范的署名行为,应当受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范和调整,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并无不当。山东科技社及星火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署名权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了张道真构思和审阅了《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的事实

原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有以下表述“张道真对《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的贡献,顶多限于构思和审阅”。从该表述来看,这是原审法院从退一步而言的角度作出的假设,并不意味着原审法院认定了张道真对《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进行了构思和审阅。郑某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道真构思和审阅了《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系对原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其据此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科技社及星火公司在原审法院主张《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的内容是星火公司人员编写,是职务作品。同时,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道真对《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进行了构思和审阅。因此,山东科技社及星火公司关于张道真参与了《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的构思并给出了大量指导意见,且审阅了书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山东科技社在其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上署张道真的名字是否经过了张道真的许可

首先,关于《授权协议书》的真实性。郑某乙主张《授权协议书》前两页没有张道真的签名,否认该两页的真实性。由于该协议第3页有张道真的签名,郑某乙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郑某乙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山东科技社提交的《授权协议书》的原件,结某张道真签署的《授权书》及其他证据认定《授权协议书》是张道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郑某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授权书》的真实性。郑某乙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张道真签名的真实性,山东科技社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张道真签名的《授权书》的原件,可以认定该《授权书》的真实性。郑某乙以山东星火书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时代华文公司(乙方)签订的《合某协议书》约定张道真给乙方的授权书复印件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为由,主张《授权书》与《合某协议书》存在矛盾,并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上署张道真的名字是否经过了张道真的许可。张道真在与时代华文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后,又给时代华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书》,明确表示“同意成为星火语法书总主编、总顾问”。山东科技社出版的《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封面显示有星火公司的注册商标“x”以及“星火语法”的字样,其中“x”的字体也比较大,可见其属于星火英语语法书。张道真出具《授权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山东科技社在《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上署名张道真为主编得到了张道真的许可。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道真对《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一书进行了审阅,其同意在该书上署名的行为会对该书的销售者和读者产生误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郑某乙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郑某乙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理由正当。山东科技社及星火公司关于张道真的署名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某,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五元,由郑某乙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五元,由郑某乙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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