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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8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8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8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上列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晚,在许昌县X路X村石××家打牌时,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以聂×使用假钱、2008年打牌时骗钱为由,使用暴力对聂×实施殴打,聂×被打伤。尔后在石××家,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以继续殴打相威胁,逼迫聂×交出现金1000元,并让其第二天再送现金2000元、帝豪烟五条。聂×把1000元交予余某甲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聂×所受伤为轻微伤。2009年8月21日,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向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余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属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在许昌县X路X村石××家打牌时,以聂×打牌使用假钱、又打110报警为由,使用暴力对聂×实施殴打,聂×被打伤。尔后在石××家,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又以聂×在2008年打牌时骗钱为由,逼迫聂×拿钱,后经石××、贾××从中说和,由贾××担保,由聂×先拿出现金1000元,第二天再送现金2000元、帝豪烟五条。聂×被迫拿出现金1000元交予余某甲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聂×所受伤为轻微伤。2009年8月21日,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向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我村石××家打牌,当时我做庄,颖桥乡的强(聂×)和另外一个人到牌场,强拿出100元钱参赌,我一看钱是假的,把钱递给别人看,都说是假钱,不知道谁把钱撕了。当时在场的余某乙骂强了一句,强跟着还了一句,余某乙就上前朝强的脸上打了两下,强就离开牌场到屋外去,刚两分钟,石××把强拉到屋里,说强打“110”报警了,我和余某乙、陈某某很生气,就开始打强。我们打强时,屋里一个叫伟的,还有我村的石××等人把强拉开,石××把强拉到他家,这时候我村的王××说强去年骗我们几千元钱,今年又来骗钱,得叫他退出来。他一说这话,我和余某乙、陈某某都觉得应再打强一顿。我们几个来到石××家,准备把强拉出来。结果被伟和石××拉开了。然后我们几个都到街上站。我们几个商量说得让强退出来5000元钱,这时候榆林街的伟(贾××)找我们说,他拿不出来那么多钱。最后我们几个和伟商量,让强把兜里的1000元钱拿出来,到第二天晚上让强再送来2000元钱、五条帝豪烟,由伟作担保。我们和伟商量后找到强,强当时同意了,就从兜里掏出来1000元钱交给我。然后伟开车把强送走了。到第二天晚上,我和余某乙、陈某某、刘某、王××、余××等人吃饭花了200元,剩下的800元钱我拿着。到第三天晚上,榆林街的伟找到我们说强拿不出那么多钱,我们几个说强要是想来玩,让他请请客算了。结果强走后一直没有和我们照头。

2、被告人余某乙、陈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余某甲一致。

3、被害人聂×陈某:2009年7月28日晚上,我和王××一起到榆林乡X村石××家打牌,我过去钓了50元钱,钱刚放上,牌场的一个叫余某乙的人上来拉住我朝我脸上'd了几巴掌,说我用的是假钱,还骂我了几句。我当时也还他了几句。这时王××把我拉到外边,我就掏出手机打电话报警,没打通。这时石××过来把我的手机抢了(我的手机有语音拨号,他听见了)。他拉住我不让我走,又喊余××说我打110了。余××就拽住我的领子把我拉到屋里,说我打电话报警了。看场的小涛上来就把我跺倒了,一个孩拿着凳子朝我头上砸了一下。然后一群人围住我就打开了。这时王××和他的伙计上来拦住了,他们不再打了。余××他们几个不知道在那里商量的啥,大路X村的石××过来说今晚你也别钓鱼,别打110了,谁也不再打你了,就把我拉到他家了。我到石××家有十来分钟,有余某乙、余××、小涛、刚、还有用凳子砸我的那个男的都过来了,石××说在俺家你们不能打他。石××把他们几个都劝了出去。一会儿余××和石××过来了,石××说我打110不对,打牌的人都恼我,让我准备8000元钱,钱拿过来到底。我说我没有,石××说再和他们商量商量。一会儿石××过来说让我准备5000元钱。我说5000元钱我也没有。石××说管不了了。这时余某乙、余××、小涛、还有拿凳子砸我的孩过来了,余××催着让我赶紧拿钱。小涛还跺我了两脚。这中间余某乙、石××过来问我身上带了多少钱。我说身上有1000元钱。他们说1000元钱不中。随后他们又出去商量。又过来一个叫伟(贾××)的孩,他说他担保,让我把这1000元钱留这,明天让我再送过来2000元钱、五条帝豪烟。我当时也没有办法,就同意了。我就把1000元钱给那个用凳子砸我的那个孩了。然后他们就让我走了。后来我就报案了。

4、证人石××证言:20天前的一个晚上,在石××家成了牌场,很多人在哪儿赌博。当时有余某甲、余某乙、余××、刘某等人,俺村的有我、石××。强拿了一张100元钱放在桌子上。余某乙看了一眼说强拿出来的是假钱。因为这,强与余某乙两人骂了起来,余某乙上去'd了强一巴掌,然后一旁有人把强的100元钱撕了扔了。强就出去了,一会儿石××喊强在外边打电话哩。场里的人都散了。余某甲、余某乙、刘某他们三个围着强打,我看见后就上去把人拉开劝架,并拉着强让他往俺家去。余某甲、余某乙他们也跟着过来,站在俺家大门口。我把强拉到俺屋里,一会儿榆林街的贾××也过来了,站在俺家门口和余某甲他们在说话。一会儿贾××过来说准备给强说说这事,让这事化解了。贾××又出去了。和余某甲他们说了一会儿,进来说强以前骗过余某甲他们钱,就是打牌时骗的,意思是想借今晚假钱这事问强要点钱。强当时很害怕,对贾××说他身上只有1000元钱,贾××说不中,余某甲他们恐怕不愿意。贾××又出去给余某甲他们商量,后经贾××说和,余某甲他们让强给他们拿2000元钱、五条帝豪烟。当时先给1000元钱,剩余某钱和烟第二天让强再安排一桌把东西带过去,这事就算过去了。强亲自把1000元钱递给了余某甲,余某甲接住了。然后贾××开车把强送走了。

5、证人石××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俺家成了牌场,俺村X村的人在打牌,当时聂×也过来了,我站在院里和几个人说话,听见屋里有吵闹声音,我就进屋看怎么回事。进屋后才知道强拿了一张假钱来玩了。旁边人都说,我刚进屋强就往外走了。我也跟着他们出来了。我见他掏出手机,拨打了110。我很生气,就把强的手机抓了起来,这时屋里人听说打110了,就都出来了。我将强的手机递给屋里出来的余××,然后他们都又进屋了。强也进屋内了。我还是在院子里说话。停了一会儿石××拉住强出来去他家了。屋内的人也都出来了。我就留在屋里收拾起来了。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余××证实的问题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7、证人贾××证实的问题与证人石××的证言一致。

8、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9、领条,证实聂×从公安机关领走赃款1000元。

10、许昌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罪名不成立。理由是,经庭审查明,1、三被告人先是因为被害人使用假钱,对被害人殴打,后又以被害人以前打牌时骗钱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个人财物。2、三被告人迫使被害人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财物,是经第三人说和实施的,故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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