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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人民陪审员伍开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7月4日侦查机关补充完毕,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本院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晏某在新化县文工团附近的巷子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1克海某;2011年3月11日中午12点,被告人晏某在新化县X镇十四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4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可疑物某重2.2685克,检出海某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物某、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线李小丰,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晏某在新化县文工团附近的巷子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1克海某。

2、2011年3月11日中午12点,被告人晏某在新化县X镇十四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4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可疑物某重2.2685克,检出海某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晏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②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晏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③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晏某与吸毒人员的通话情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昨天(2011年3月10日)下午三点在新化街上碰到四毛,与四毛往十四中方向走,途中碰到晏某,其问晏某能不能拿到白粉,晏某要他们到巷子里等一下,过了十多分钟晏某拿了货过来了,在文工团附近的小巷子里发生交易,其给了晏某300元钱,晏某拿了一克货给他,交易后都分手了。今天(2011年3月11日)中午十二点四十分左右,其又打晏某的电话,要他拿一克货,晏某说要等十多分钟。过了十多分钟,晏某打电话给他问其在哪里,其说在新化宾馆门口等。过了十来分钟,有几个公安的便衣队员过来将其抓获。

3、被告人晏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4、新化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说明,证明晏某被抓获后主动带领民警将其交待的上线李小丰抓获,但李小丰拒不承认贩某的事实,故晏某的立功情节未予查实。李小丰的证言附卷。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缴获的可疑物某净重2.2685克,检出烟酰胺、海某、咖啡因成分。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某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某人员李小丰,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晏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李小丰后,李小丰否认贩某毒品的事实,现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故被告人晏某的立功表现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刘振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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