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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邱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东升、人民陪审员申麦荣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许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经媒人邓某某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1月8日订亲,按农村风俗习惯,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价值680元的手机一部,后被告又将原告之父价值450元的手机一部拿走给其父亲使用,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之母借款220元及借小麦200斤,原被告因故于今年7月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要求返还彩礼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价值680元的手机一部的折款680元,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邓某某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8日订婚属实,被告未收过原告的彩礼款x元及价值680元的手机一部,原被告因故于2009年7月解除婚约关系也属实,故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经本村邓某某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8日举行了订亲仪式,同年7月,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关系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价值680元的手机一部,原告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10月7日调查媒人邓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

2、证人邓某某当庭证言:我叫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镇X村。我是原被告的媒人,2009年农历1月8日,原被告订婚时,经我之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共计x元,其中包括女方的招待费用、购买衣服及三金等全部大包干,被告还让原告给其购买手机一部,后是否购买我不清楚,2009年7月,原被告因故解除了婚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于2009年11月16日调查媒人邓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收取过原告彩礼款。

2、证人施常青及刘芳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18日贾某宝在富日酒楼请客消费900元,及购买烟酒、饮料、糖果花费共计506元。

3、收据、对账单及收款收据共六份,以证明被告用原告给付彩礼款购买衣服、鞋及化妆品共计消费2262元。

4、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在新乡市华昌黄某珠宝有限公司购买三金的信誉卡、保质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用原告给付其的彩礼款购买三金的花费为277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邓某某证实了被告未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两项证据相互印证,证人邓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的笔录中其陈述是一致的,均证明了原被告订婚时,经其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其中包括女方招待其亲戚的费用、购买衣服及三金的费用,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收受了原告彩礼款x元的事实,其中购买衣服、三金的费用属彩礼的一种形式,应认定为彩礼予以返还;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置办酒席及购买烟酒、饮料、糖果的开支情况,另置办酒席应由男方置办,并不需要女方操办,故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花费了该笔招待费用,事实上该笔开支是彩礼的一部分,应予返还;对被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1)、购买衣服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2)、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消费;(3)、按农村习俗被告花费两千多元购买衣服不可能,故不能证明被告消费的该笔款为买衣服款,应认定为彩礼款;对被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订亲时间为2009年农历1月8日,而被告的证据中显示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另该证据未显示购物人,不能证明系被告购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的四项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用于招待亲戚的费用开支及购买衣服、三金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证人施常青及刘芳均未出庭作证,虽媒人邓某某证明x元彩礼中包括女方招待亲戚的费用开支及购买衣服、三金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招待亲戚及购买衣服、三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招待亲戚及购买衣服、三金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经媒人邓某某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8日订亲,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其中包括被告招待亲戚及购买衣服、三金的费用开支,原被告因故于今年7月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要求返还彩礼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为x元,其中包括被告招待亲戚及购买衣服、三金的费用,由于双方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大额礼金x元扣除被告招待其亲戚的费用开支的下余款项予以返还。因被告招待其亲戚的费用开支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本院酌定为15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680元的手机一部的折款68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缺乏其给被告购买价值680元手机一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邱某某彩礼款八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手机一部的折款六百八十元的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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