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科技馆,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桔园洲大桥下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钟,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福州科技馆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福州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因此,原告的编制、人员的录用标准和方式必须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根据福州市委办公厅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榕委办[2002]X号文件,福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福州市X组织部、福州市人事局《关于在福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中建立公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于2002年4月16日执行。该意见明确规定,事业单位补充(含招收和调入)工勤人中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2002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未经公开招考,由原告时任馆长违法私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自2002年4月23日至2007年4月2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继续支付了2007年5-7月的工资。原告单位迁新址后,让被告在家等通知,此后一直未安排被告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现,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提出的《关于在福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中建立公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只是内部转发的通知;且该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生效。劳动合同的效力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失效;且原告前任馆长2005年离任后,原告一直未对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意见,亦说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榕劳仲(2007)X号《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从2002年4月23日至2007年4月23日;3、《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X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在福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建立公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榕委办[2002]X号),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只是实施意见,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该通知规定,不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转发市X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在福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建立公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榕委办[2002]X号)。该实施意见第三条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勤人员”的规定为:“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含招收和调入)工勤人员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和实行合同制管理。”第六条中规定:“本《实施意见》(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4月23日至2007年4月23日。原告于2002年4月23日正式进入原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工资发至2007年7月。2007年7月原告搬迁新址后,让被告在家待岗,没有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2007年8-9月的工资及原告未为其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5日作出榕劳仲(2007)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五年多时间里,均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认定本案的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因此,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科技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州科技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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