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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代人韦武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于2008年8月6日在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新龙矿业公司二标段工地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时,从架橙上失去重心摔下,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骨折。2008年11月12日经邵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25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09年8月14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刘某甲发生工伤事故后,多次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进行协商,均无结果。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停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

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

2、鉴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工伤构成玖级伤残;

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用去医药费、鉴定费共计4017.5元;

4、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1份。拟证明仲裁委员会因故不能正常审理、要求刘某甲向法院起诉;

5、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到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所用差旅费用996元的事实;

6、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

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仅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不属新城建筑公司职工,不构成工伤。

庭审经质证,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2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证据3提出医疗费过高不属实,对证据5提出不知情,对证据6提出工资过高的异议;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该合同原告未签名,合同无效的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中医药费、鉴定费发票金额2799.3元予以认定,其余款1134.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证据5中差旅费车票费用600元予以认定,其余住宿、吃饭费用共538元系临时收据,且未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6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仅两人证人证言,无直接证据,不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双方签名、地点、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甲于2008年8月6日在被告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新龙矿业公司的二标段工地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时,因扣件生锈,而从架橙上失去重心摔下,导致右桡远骨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骨折。2008年11月12日经邵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25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对鉴定不服,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8月14日再次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发生工伤后,原告用去医疗费2799.3元,双方就工伤赔偿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邵阳市北塔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邵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新城建筑公司仅口头提出原告不构成工伤,伤残等级过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未进行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2008年度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1289元/月计算,原告刘某甲虽然向本院主张其工资按2800元计算,但只有证人证言,无直接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刘某甲的工伤待遇计算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9023元(1289元/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89元/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289元/月×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1289元/月×8)及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799.3元,到长沙鉴定的差旅费600元,共计x.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享受的工伤待遇等各项损失共计x.3元给原告刘某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100元,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浪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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