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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应吸毒人员刘某忠的要求,从官岭镇X村驾车至洋泉镇X村中学路段,贩卖给刘某忠的冰毒和麻古“套餐”,即冰毒重约0.2克,麻古1粒,得毒资270元,尔后二人在车上一同吸食。同年1月27日晚,刘某忠再次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套餐”,张某某即驾车送毒品,当车行至洋泉镇X村岔路X路段时,被常宁市公安局洋泉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车上缴获冰毒1.6克、麻古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扣押的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第二次在运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应属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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