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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政工人事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申请再审称:本人于2001年8月离岗休息,根据株发(2001)X号《关于株洲市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岗休息的对象,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于公司不让我享受政策规定的待遇,2003年10月,我向芦淞区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回避株发(2001)X号文件判我败诉,我上诉中院,中院在庭后采用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与政策规定相违背的、本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动员我撤诉。2008年9月,我找到了新的证据,特申请再审。

请求:1、依法撤销(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申请人按政策规定补发申请再审人尚未领取的年薪10.9万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判令补偿申请再审人为打官司的直接耗费1.5万元。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复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三份新的证据:1、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株城投司字(2007)X号文件—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子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离岗休息、退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是株洲市公共交通公司的主管单位,在离岗休息期间,工资待遇按同级别在岗人员的60%发放;2、2009年5月14日关于郑某蓉、樊慎铭在2005年至2008年的基本情况的说明,证明两人均是被申请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同级别在岗人员的标准享受了60%的待遇;3、2004年3月25日关于郑某某同志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明该证据系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供,没有经过申请再审人的质证。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来源无异议,文件是2007年3月12日才施行,申请再审人离岗时尚未发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说明所针对的时间是2005年,再审申请人已退休;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新的证据,是在二审庭审后提供,但二审庭后已经申请再审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二份证据均系申请再审人退休后才出现的证据,不能适用申请再审人,与本案无关;第三份证据系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后提供,但已经申请再审人质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中共株洲市委株发(2001)X号即《关于株洲市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岗休息的对象,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这一条文的理解问题。申请再审人认为其虽离岗,但按此规定应享受在职人员福利待遇,其在职是享受年薪的人员,故应享受离岗期间的年薪。被申请人认为其离岗休息,未承担经营风险、经营责任,也未有经营业绩,在职人员应当理解为在现有岗位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离岗期间未承担风险及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则不应享受年薪。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第一、二份证据是申请再审人退休三年后才实施的文件和说明,对申请再审人不具有溯及力,第三份证据虽系二审庭审后提供,但庭后已召集双方质证,该证据是被申请人出具的郑某某同志工资情况的说明,中共株洲市委、株洲市X组织部均对此说明明确:离岗人员不再是经营集团成员,应按离岗前职级享受相应待遇。文件系中共株洲市委办公室下发,解释权即是株洲市X组织部,现市X组织部已作出明确解释,离岗人员按离岗前职级享受相应待遇,而并非享受年薪。另,申请再审人是对其撤诉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其本人申请撤诉非自愿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申请再审人要求离岗期间即2002年应享受年薪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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