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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2月4日出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常宁市宜阳办事处嵩塘村X组长张某甲、会计张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将本组土地非法转让给盘某成、姚某丁、邓某戊、唐某己、郭某某、唐某庚、王某辛、张某壬、张某癸、雷某某、唐某某等人,合计非法转让土地44宗,面积x.06平方米约34.8亩.非法获利x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了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占某某、雷某某、姚某某、盘某某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表、土地转让协议、常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邓某乙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案件,两被告人所应承担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理由是两被告人个人没有牟利;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以上屋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转让款;所转让的土地收入记帐,有据可查;所得转让土地款均由上屋组村民以分配及借款的形式占某;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受处罚人也是上屋组,而不是两被告人个人;二、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在接受调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三、虽然两被告人主管的上屋组将其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与他人签订了合同,且收取了转让费,但土地尚未转移,交付受让人,土地现仍未遭到破坏,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同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吕某的辩护意见是:1、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谋利的目的,卖地是因为市里的两次征地后,对农田的破坏很大无法正常生产,基于这种目的,两被告人作为组里的负责人才考虑到将土地转卖,从与买方签订的协议看,都是以组的名义,即不是以被告人个人的名义;2、认同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犯罪未遂的意见。3、对被告人张某丙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分别担任常宁市宜阳办事处嵩塘村X组长、会计。在此期间,因城市建设开发需要,常宁市政府两次在二被告人所在的村X组征用了部分土地。剩下未征用的土地因水渠受到了毁坏对正常耕作带来了影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便召集本组村民开会商量转让土地。二被告人在尚未征得本组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便陆续以上屋组的名义与盘某成、姚某丁、邓某戊、唐某己、郭某某、唐某庚、王某辛、张某壬、张某癸、雷某某、廖某某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非法转让土地44宗,面积x.06平方米约34.8亩。非法收取土地转让款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x.01元,常宁市国土局对上屋组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上屋组非法转让土地所得18.5万元(已缴纳)。其余款项在案发前均由本组村民予以借支。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占某某、雷某某、姚某某、盘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土地转让协议,常宁市国土局常国土资源罚字(2009)C-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上屋组村民的借条、支条、领条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X组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其村X组非法获利达二百多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理由因公诉机关对单位犯罪未予指控,故对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本院不予审查。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作为直接责任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亦辩称二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和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成

审判员朱志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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