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18-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多次进行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加工地点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因此从合同的形式及合同的实质内容上看,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中,双方均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加工行为地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间加工定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纠纷实属买卖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艳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