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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辽河石油勘探局妇婴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辽河油田广茂油气工程技术处化工一公司干部,申请再审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妇婴医院。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春,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甲与辽河石油勘探局妇婴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河油田中级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油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3日,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偶然得知,在项艳华、陈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负责的“医师”绍鹏飞、李东野、谢群英尚未取得医师职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的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职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职业活动。三位“医师”在未取得职业证书的情况下,单独接诊、书写病程日记、下达医嘱、开据处方,属于非法行医行为。且上述行为直接造成了申请再审人的人身损害,该行为的性质已超出了医疗事故的范畴,涉嫌犯罪。即便仍按照医疗事故审理,被申请人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申请再审人陈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妇婴医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的伤残程度,如被申请人的医务人员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则相关人员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理人曾向公安机关控告相关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并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故现无确凿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医务人员存在非法行医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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