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做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醴陵市X镇X路道口附近碰见泗汾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刘某,王某将刘某带至醴陵市“仙山公园”游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刘某强行带至泗汾镇“天乐园”娱乐城,并在娱乐城三楼开了一间房,将刘某带至房内并将门拴上,要求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同意,王某便上前按住刘某,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日晚上至次日早晨,王某共四次对刘某进行了奸淫。
2009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将刘某带至醴陵市X镇刘某乙家,在途中交谈中,刘某告诉了王某自己是95年农历8月初8日出生的。在刘某乙家的卧室内,王某先后两次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
当天晚上,从刘某乙家出来后,被告人王某又将刘某带至泗汾镇X村邬某家,在邬某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子内,王某先后三次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直到7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睡醒后又与刘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7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才放刘某回家。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处女膜撕裂,会阴充血,系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6月30日下午她放学后碰到被告人王某,王某讲带她去找朱芸茹,并将她带到“仙山公园”逛了一圈后,王某又将她带到“天乐园旅馆”三楼一房间内,强行对其实施了四次奸淫。之后,王某又先后将她带至沈潭镇、泗汾镇等处,先后六次对她进行了奸淫。同时刘某还证明从“天乐园旅馆”出来的路上,她告诉王某她是95年农历8月初8日出生的;
2、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王某将一个女孩带到她家的“天乐园”娱乐城的三楼一房间内过夜,第二天上午8时许离开她家的情况;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上午10点多钟,王某带着一个年纪不大,像学生的女孩到他家,并要他搞间房子给他们睡觉,后他将王某和那女孩带到其爷爷的卧室内休息,直到吃晚饭后,他将王某和那女孩带到邬某家去,在邬某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内又住了一晚的情况;
4、证人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晚上,王某带着一个学生模样的女孩在他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子内住了一晚,直到第二天上午11时许,在他的催促下,王某才带着那个女孩离开的情况;
5、证人魏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30日下午17时许,刘某丁接到其女儿刘某甲电话说她出事了,不会回来了。之后,他们到处寻找女儿的下落,直到7月2日下午4时许,他们才将女儿找回的情况以及证明女儿是X年X月X日出生的,现在泗汾中学读初中的情况;
6、证人魏某戊的证言,证明王某向他们承认了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以及他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7、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8、醴陵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方位图,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天乐园娱乐城”作案的案发现场的情况;
9、醴陵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95年9月20日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是恋爱关系,不明知是幼女,没有强行发生性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多次奸淫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王某于2009年6月28日在泗汾中学门口偶然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双方并不熟悉,不是恋爱关系。上诉人王某第一次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时,不顾被害人反抗,对其进行过威胁,并用床单堵嘴、强行脱被害人裤子,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后在已经明知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又对刘某进行了多次奸淫,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是恋爱关系,不明知是幼女,没有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宣告无罪,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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