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孟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守仁,洛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洛阳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十八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蔡某某,洛阳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五十七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万山、被告朱某某、朱某伟及委托代理人郭艳芳、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朱某伟无证驾驶朱某某三轮摩托车,因操作失误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撞伤我父亲刘某斌,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起诉时的八万元变更为开庭时的四万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孩子朱某鹏将车交给朱某伟开是事实,朱某伟开车撞伤刘某斌与我们无关。刘某斌治疗无效死亡,原因需经有关部门鉴定。
被告朱某伟辩称,我刹车后因惯性原因撞伤刘某斌之后,我们积极配合治疗。刘某斌死亡原因与撞伤无关,治疗费用多是治肾炎、尿毒症,原告索赔数额我们不能接受。
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早上,朱某伟在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借朱某某三轮摩托车办事,朱某某之子朱某鹏同意并随车监护。在上屯村X组刘某乐门口,朱某伟发现情况制动不力,将原告之父刘某斌撞伤。之后刘某斌先后在上屯村卫生所、白马寺正骨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636.1元,朱某伟、朱某某及家人给予积极配合,后因矛盾,二被告不再配合。同年十月八日晚,刘某斌医治无效死亡。洛阳医专附属医院死亡证明书上载明:刘某斌系慢性肾炎、肾功能衰竭引起心脏停跳,呼吸停止而死亡。原告索赔无果,向本院起诉,立案后,原、被告均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某斌因交通事故损伤致第四腰椎骨折,右侧第九后肋骨骨折,均属轻伤;2、其死亡结果与撞伤(腰椎、肋骨骨折)无关;3、其残废原因与延误治疗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对此鉴定结果不服,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最后结论为:刘某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胸腰部多处骨折,经专家会诊,为肿瘤破坏病理性骨折。死亡原因(患慢性肾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在某种程度上可起得病情加重的作用。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很难划清是治骨折还是治肾炎、尿毒病。
本院认为:朱某伟无证驾驶朱某某三轮摩托车撞伤刘某斌,事实清楚,对造成刘某斌医治无效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刘某斌死因系患慢性肾炎、肾功能不全、尿毒病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与撞击无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撞击后卧床不起,确能加重病情,加速死亡这一因素,应减轻朱某伟赔偿之责但不能免除。朱某某作为车主,对此事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索赔过高,其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有关民事政策,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朱某伟无证驾车致刘某斌后医治无效死亡,应负侵权赔偿之责。车主朱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朱某伟一次性赔偿8000元,给付刘某某。
三、朱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刘某某其他损失自负。
本案受理费三百三十元,实际支出费用一千元,案件鉴定费三千元,共计四千三百元,刘某某承担二千元,朱某伟承担一千五百元,朱某某承担八百三十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灿彪
审判员臧梦华
审判员张海欣
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闫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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