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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吉、被上诉人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张某某在2002年12月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张某某承包经营,负责富煌综合楼的开发项目,承包金为200万元。2006年,双方经结算确定张某某尚欠30万元承包金,并且张某某为此出具欠条。其后,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支付承包金30万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在一审中辩称,1、承包结束后,其与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徐州市鼓楼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房村委会)就富煌综合楼工程做出了结算明细,同时向瓦房村委会出具欠30万元承包金的欠条一份。但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承担。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垫付了合同签订前产生的债务x元,应从所欠承包金中扣除。2、其与瓦房村委会约定垫付执行款8万元并从欠缴的承包金中扣除,现已垫付部分,故涉案承包金在未完全垫付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甲方)与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下属企业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给张某某经营管理,负责该公司综合楼开发项目。承包结束后,张某某、瓦房村委会双方于2006年11月11日就富煌综合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张某某应付承包金30万元,其与瓦房村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均在结算明细上签字,该结算明细还加盖了瓦房村委会公章。当日,张某某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富煌实业公司(瓦房村委会)富煌综合楼工程上缴承包金三十万元整。”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2月,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该公司综合楼开发事项向徐州市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所用土地原为瓦房村委会集体土地,后经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18日以出让方式转让给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股东和主管部门为瓦房村委会。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亦为瓦房村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1、张某某为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垫付的款项均发生在结算之前,其中垫付姚成芹执行案款x元,因瓦房村委会与其在结算当天有约定,应从上缴承包金中扣除。2、其余的相关费用在双方结算时瓦房村民主理财小组未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张某某签字确认了结算明细,并出具了欠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瓦房村委会)承包金30万元的欠条,说明张某某当时是确认和接受结算结果的,其关于垫付款项应从承包金中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承包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对被告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原审原告在涉案承包项目中并无任何投资,且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在结算明细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不能说明张某某放弃了对其垫付款项的主张,相关费用应从欠缴的承包金中扣除。

被上诉人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是:1、诉讼请求系根据双方结算清单和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提出,数额明确;2、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已经二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3、张某某垫付款项既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其承担了垫付责任;4、双方已进行结算,欠款数额应以最终的结算结果为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二、原审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张某某是否代为清偿了涉案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债务;四、如已实际清偿,垫付款应否从其欠缴的承包金中扣除。

鉴于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对原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五组关于垫付款项的证据进行认证,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在二审中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1、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江苏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葛德军出具的《停工期间损失赔偿明细》一份及已收到2001年-2003年停工损失赔偿x元的收条一张、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富煌综合楼停工期间损失赔偿说明》一份(上有朱向超签字:经过协调这样解决的。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朱向超时任瓦房村村支部书记)。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停工损失发生于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前、张某某已代为垫付了该笔款项。

2、张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徐州华龙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11月2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其中载明:投入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资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徐工商鼓案(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理由: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集体土地、房屋出资,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及5000元罚没收据一份。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导致行政处罚的原因为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前徐州市富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资人未及时办理房屋资产的过户手续、应缴罚款已由张某某代缴。

3、张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0年12月30日开具的数额为x元的富煌综合楼设计费发票一张及该研究院出具的内容为“壹万元款已付清”的书面证明。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设计费用发生于涉案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张某某已代为垫付了该笔款项。

4、张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0年1月出具的富煌综合楼项目工程勘察报告一份及数额为4000元的勘察费收据一张。因原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勘察费用发生于涉案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张某某已代为垫付了该笔款项。

5、张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其垫付了承包前产生的迟延交房违约金x元。对于该组证据,虽然有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但并无相关付款凭证或债权人出具的收条加以佐证,故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

综上,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张某某在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前代为垫付的费用有:停工损失赔偿x元、行政罚没款5000元、设计费x元、勘察费4000元,共计x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依据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结算明细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支付承包金30万元,其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对张某某关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因本院已在(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确认:“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系瓦房村委会,瓦房村委会与张某某的结算行为应当视为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与张某某的结算行为,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故对张某某关于原审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某某是否代为垫付部分款项的问题。根据本院对本案一审中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结果,张某某总共清偿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前产生的相关债务x元。

四、关于张某某垫付的款项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虽然张某某签字确认了其与瓦房村委会之间的结算明细,并出具欠条,但涉案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承担。张某某代为清偿合同签订前产生的债务x元,故其对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享有相同数额的债权,且在结算中并未明示放弃该笔债权。结算后,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对其30万元之债权、张某某对其垫付款项又均有主张,在两笔债务均已到期、且均为金钱债务的情况下,相应的债务应予以抵销。对张某某关于代垫款项应当从欠缴承包金中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给付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承包金人民币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共计8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徐州市富煌实业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刁国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庞玉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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