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段XX与上诉人孙某某、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段XX与孙某某不服(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XX和孙某某之子孙某成于1993年4月开始恋爱,至1997年2月举行婚礼,两人居住在以段XX名字登记的房屋内。该房位于丰县X镇X村二队,是1994年6月以段XX、段冬玲(段XX与段冬玲系姊妹关系)的名义,同时建造的X栋房屋中的X栋。2002年底至2003年初,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于2003年5月27日与孙某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2003年6月2日,段XX的姊妹段冬玲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两套房屋安置权转让给孙某某,并于当日将《转让安置权声明书》在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30日该公证书被丰县公证处以(2008)苏丰证撤字第X号决定书撤销。原住房被拆迁后,经产权调换安置在丰县中阳商城的SZ1-X楼X单元X室,后段XX与孙某成一直居住在SZ1-X楼X单元X室内。
2008年1月,段XX提起诉讼,认为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孙某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转让给了孙某某,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请求确认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无效,确认其享有在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区块的安置权,判令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她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系根据公证书表明的段冬玲所签的转让安置权声明书,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手续合法。孙某某辩称,段冬玲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是他投资建造并装修的,基于该房屋产生的拆迁安装补偿权应由他享有,请求驳回段XX对他的起诉。
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段XX、孙某某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将该案发回重审的裁定。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依据段冬玲所签的转让安置权声明书,将登记在段XX名下的房屋安置权转让给孙某某,并经(2003)丰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将上述房屋拆迁后安置在孙某某的名下,后公证处以(2008)苏丰证撤字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公证书。段冬玲作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在权利人对其处分权拒绝追认时该处分权无效。因此两被告据此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登记在段XX名下的房屋安置权转让给孙某某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确认在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区块享有安置权利,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之争,涉及第三人利益,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遂依法判决:被告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登记在段XX名下的房屋安置权转让给孙某某的协议是无效的;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段XX与孙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段XX上诉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即确认原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登记在段XX名下的房屋安置权转让给孙某某的协议无效。同时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其应享有的在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区块的安置权,判令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她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是他投资建造并装修的,基于该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应由他享有。一审法院认定有关转让部分的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原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某与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是否有效;段XX要求与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某与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孙某某虽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其投资建造并装修的,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我国房产实行的是登记原则,因拆迁前的房屋登记在段XX名下,基于该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不应由他人享有。段XX的姊妹段冬玲以自己的名义,将两套房屋安置权转让给孙某某,并于当日将《转让安置权声明书》在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公证书,将上述房屋拆迁后安置在孙某某的名下。后公证处以(2008)苏丰证撤字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公证书,理由是《转让安置权声明书》中“事实与提供的材料不符”。段XX、段冬玲各有一套房屋,段冬玲无权处分段XX的那一套房屋。段冬玲作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在权利人段XX对其处分权拒绝追认时该处分权无效。因此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据此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登记在段XX名下的房屋安置权转让给孙某某的协议是无效的。
关于对段XX要求与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宜以审判的强制力代为当事人缔结某种协议,更不得以在民事审判中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原审法院在判决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登记在段XX名下的房屋安置权转让给孙某某的协议无效的同时,对段XX要求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请求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段XX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对其此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对认定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段XX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与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如最终协商不能,可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段XX和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某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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